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陳鳳凰
王啓環王如初林炳煌蔡子成林易廷吳珮榕被 告 吳旻鎽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為被告,而被告固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然其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