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素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于素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于素娟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該不詳詐欺份子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給任何人,我是遺失本案提款卡,我記性不好,所以有在卡片上寫密碼,我把卡片放在夾鏈袋,再放在手機套裡,當時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跟本案提款卡,可能是去統一超商領錢時不小心滑掉把卡弄丟等語。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精神、心智功能不及於一般智識之人,擔心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小紙片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36頁),因而不慎遺失提款卡,並無本案犯行,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如認有罪,請考量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不詳詐欺犯罪者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4267卷第19頁、偵2978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份子之行為:⑴按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然。再者,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⑵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告訴人張曉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於113年1月16日9時23分25秒、9時24分31秒分別匯款1萬元、6萬元,於同日9時35分21秒至9時37分49秒間該等詐欺款項即旋遭提領,其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亦於匯款後一小時內即遭提領(見偵4267卷第19頁),匯款與提領間隔短暫、時間上甚為密接,倘非詐欺犯罪者有十足把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帳戶,當不會要求上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否則只需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設為警示帳戶即無法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是以,足認本案詐欺份子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提款卡密碼,方能於短暫的時間內,毫無猶豫且暢行無阻地提領款項。據此,被告應係於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份子,至為明顯。
3.被告有主觀犯意: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帳戶於告訴(被害)人匯入第1筆款項前,本案帳戶之帳
戶餘額僅餘991元(見偵4267卷第19頁),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期間進出交易頻繁,一有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或提領,帳戶金額所剩無幾,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4、5個帳戶(見偵4267卷第93頁反面),於審理中並稱尚有郵局帳戶、用來領身心障礙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本案帳戶尚非被告生活密不可缺之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與多數此類幫助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而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將戶名為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份子後,轉入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而有幫助該份子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又縱疏未多慮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於提款卡丟失後,因其處於隨時可供他人使用之下,理應較一般情形負更高之警覺、謹慎,應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卡片落入不法份子手中。被告自稱於111年2月遺失,惟遺失後卻毫無掛失、報案之舉措,直至113年1月19日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將帳戶掛失,且直至113年1月25日上午12時12分許始向警方報案遺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4267卷第105頁),顯與一般人遺失上開重要之個人身分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又貼有密碼),理應相當緊張並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事宜,以避免金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用之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實有可疑。況被告辯稱其將卡片、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夾鏈袋後再放在手機套裡,然卻僅有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同處一處之身分證、健保卡,益徵所辯顯不合理。從而,被告所辯前詞,難謂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罹有輕度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被
告身心之障礙證明影本、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111年4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附卷足憑(見偵4267卷第104、106至107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所詢問之具體問題,均能有所理解並正常應答(見偵4267卷第11至16、93至94頁,本院卷第53至60、219至238頁),實難逕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有因輕度之身心障礙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學歷為新竹高工畢業(見偵4267卷第11頁),顯見被告亦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應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乙情,自無不知之理,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即被告上訴後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辦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3.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5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態(已如前述),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上訴後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已給付告訴人陳淋2萬3,500元、願給付告訴人徐慧玲10萬元、張曉菊7萬元,上開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4.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本案固係被告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對此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自屬適用法條不當而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㈧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仍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舉措(業如前述),深有悔意,併考量其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5頁),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竭力與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陳淋 於113年1月19日10時6分許,假冒為友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7,000元 2 馮舒棋 於113年1月19日9時40分許,假冒為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9日9時51分許、52分許 5萬元 3萬元 3 張曉菊 於112年12月11日,佯稱可捐助公益收取回饋云云。 113年1月16日9時23分許、24分許 1萬元 6萬元 4 徐慧玲 於112年11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偉東」,佯稱可透過投資彩券行獲利並可獲得保證中獎彩券號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