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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建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國道1號泰安休息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㈠向李卓成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㈡於111年6月1日LINE暱稱「Lily-2」結識鍾雯,向鍾雯佯稱:可透過元宏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日14時12分許,匯款3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給不詳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上述部分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交出去的,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是被騙等語,惟查:㈠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

被害)人等,致告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上述旋遭轉匯一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卓成、鍾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659卷第7頁至9頁、偵10256卷第23頁至26頁),且有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考,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告訴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告訴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22餘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唸電腦修護),曾從事電子廠技術員、物流搬貨、打零工、開白牌車的司機、7-11超商店員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欠缺社會常識、經驗之人。

又依被告自稱於本案之前曾有辦過車貸,透過業者找銀行貸款,當時要提供薪資證明等資料,那時沒有要求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本案亦係上網尋找貸款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至59頁、第85頁),可知其前有金融貸款經驗,且亦習於透過網路搜尋及接收各種貸款資訊,並非資訊封閉、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財產權益,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更具個人及財產之資訊私密性,倘有不明金錢往來,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信無遭作為不法用途之虞,方可能提供對方使用。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相關媒體對於犯罪者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有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與其所述之網路找到之不詳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經其供承在案(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至60頁),然該不詳人僅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知被告向該不詳人申辦貸款,均未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分、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不詳人指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可申辦貸款,惟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知識程度之人,對於該不詳人所述顯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遠之上情,難認其全無認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對方不認識,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跟對方申辦貸款時,我不知道對方公司的背景,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對方的其他具體聯繫資料,我當時急著想用錢,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至60頁),可見被告與不詳人間僅有使用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對於曾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詳細資料、來歷等均不知悉,即逕將可任意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並依指示一併設定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不明之約定轉入帳戶,亦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據其所述因為手機也在當時一併交給對方,所以在2、3天後,對方沒有依約前來返還手機等物,失去聯繫,其也沒有報警,想說算了,對於對方要求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稱要收貨款之用,不能講真實目的,其沒有問對方原因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至86頁),衡情其手機與重要資料均交付給網路上之不詳人,對方失去聯繫,顯然侵占其手機且有可能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為其他用途,其事後反應竟然對此漠不關心,任由對方繼續侵占其手機,顯然與事理之常相違。且被告聲稱其本案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11年7月25日前某日,然其於111年7、8月間即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使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得自由離去,以確保帳戶不會因此被提供者報案而警示,或遭提供者自行提取款項而遭侵吞詐欺贓款,經證人賴俊霖、廖嘉宗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金簡上卷第131頁至147頁),而其確有監控另案人頭提供者連云姮,限制其人身自由,經證人連云姮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在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至113頁、第121頁至129頁),被告於該期間尚且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而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豈有不知其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作為詐欺並擴大轉帳金額限度之用之理。被告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又查無對方提供之公司名稱,卻僅憑對方在網路上之說詞,即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毫無信賴關係,素不相識之人,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且被告對於對方指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使用其帳戶、密碼匯入、轉匯高額度之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各情,理應有疑慮,甚且經對方告以「要是有銀行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時,要說是自己收貨款使用」時,猶應允配合,堪認被告自始預見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係供不詳之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決意實行,被告於款項匯入、轉匯、層轉過程中應允配合向行員謊稱匯款係自己使用轉帳,以應付銀行人員查核,其客觀上已藉前述手段幫助不詳之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俾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聲稱沒有想這麼多,當下就是要錢等語,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遭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新、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

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帳戶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於告訴人李卓成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及提領或轉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9至70頁),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李卓成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本判決告訴人鍾雯部分(即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辦告訴人鍾雯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洽,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最新統一見解(113年12月5日),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合。

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從而,被告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

之貸款利益,而心起歹念,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且其所為已造成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又告訴人鍾雯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被害金額高達350萬元之損失,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簡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稱因貪圖貸款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供稱沒有

實際收受該貸款,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人使用,且除告訴人李卓成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以外,告訴人鍾雯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匯領取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轉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最後屬於被告,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告訴人鍾雯所匯入之款項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李卓成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而無法提出,足認為前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已遭警示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編號 證據資料 卷內位置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苗金簡卷卷p19-7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531號函 偵3659卷p31-41 3 【李卓成報案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自述遭詐騙經過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659卷p10-30 4 【鍾雯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國内匯款申請書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0256卷卷p21-23、p26、p27、p39-46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