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翊恩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6、8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9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6、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A09(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5、153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就「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履行與告訴人A01達成之和解條件外,業有就告訴人A02、A04之損失,與渠等討論和解事宜,並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有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與告訴人A03、A08達成和解共識,僅因告訴人A03、A08工作繁忙,遲遲未將和解書寄回,致被告無法於原審判決前履行、陳報和解情況;被告亦有於調解程序當日,與告訴人A05、A06達成和解共識,惟被告後因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另案遭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而於無法與家人取得聯繫、無人協助其處理後續和解事項等情下,不得不延緩、擱置告訴人A05、A06之賠償進度,實為被告無從控制及預料之情形,被告後於與辯護人律見之際,即有請辯護人協助代為與家屬確認和解情況,及處理各款項之賠償問題,現亦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A07達成和解共識,然此係因告訴人A07此前均拒絕出席調解期日,且經被告多次嘗試以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商討和解事項時,告訴人A07亦均拒絕接聽電話,則被告無從與之達成和解、對其進行賠償,亦應無從歸責被告。原審未就被告與各告訴人間之和解情況,詳予審酌,即認被告未勉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而與真實和解情形未符,懇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標準妥為衡酌後,而准於本案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6、8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6、8部分,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5、A06、A01達成調解,就告訴人A01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然就告訴人A05、A06部分,則於調解成立後屆清償期卻未依約賠償,難認被告勉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6、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㈡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A06、A05各2萬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復已與告訴人A04以賠償2萬元之條件和解、與被害人A08以賠償8,000元之條件和解、與告訴人A02以賠償2萬5,000元之條件和解、與告訴人A03以賠償6,000元之條件和解,嗣均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4份、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及普通報值信函執據照片各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7至87、127、137頁),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8所示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確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A02、A03、A04、A05、A06、被害人A08之部分損害等情形,尚有未洽。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6、8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上開部分之宣告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原判決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轉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1萬元之報酬,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各告訴(被害)人2萬8,0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各告訴(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客觀行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於上訴後依調解成立內容或和解條件賠償各告訴(被害)人,堪認已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態度,暨被告之前科品行(見本院卷第35頁),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原審金訴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4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6、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就其餘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之宣告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部分,認定被告就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前述理由,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賠償告訴人A01乙情,原判決量刑時已有所審酌,所稱因無法與告訴人A07取得連絡而無從與其達成和解、進行賠償乙節,亦難執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A07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迄無變更。是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7部分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應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故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之宣告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之6罪與駁回上訴之2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另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其中7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2罪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亦具狀請求暫不定執行刑,以避免重複評價、維護合併定應執行刑權益(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本院審酌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認為如此較符合其利益,爰不於本案判決定應執行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A01部分)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A02部分)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A03部分)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A04部分)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5(告訴人A05部分)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告訴人A06部分)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7(告訴人A07部分)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8(被害人A08部分)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