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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113年度偵字第192、627、1427、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張維煜(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90、121至12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不要入監服刑,因為家中只有我一個人在賺錢,不能沒有收入;有與被害人劉昱毅達成調解,但因為調解筆錄不見,所以沒辦法匯款給被害人劉昱毅等語。

三、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犯行分別對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昱毅、告訴人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劉昱毅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主張其與被害人劉昱毅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遺失致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匯款予被害人劉昱毅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調解筆錄影本予被告(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而被害人劉昱毅事後與被告聯絡結果,表示因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約定時間已過,希望被告1次付清約定之損害賠償款項,但被告表示因為尚有與其他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須履行,其資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予被害人劉昱毅,故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匯款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劉昱毅,業據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簡上卷第136頁),則於本院交付調解筆錄影本予被告後,被告仍迄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內容,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