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雲
住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弄0 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王國治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0弄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頁第17、18行更正為「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第30、31行更正為「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第3頁第4、5行更正為「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4、11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9至216、389至4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雲、王國治共同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彩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蝶公司)帳戶(下稱合庫彩蝶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合庫彩蝶公司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被害人戴綉英,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19萬850元至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然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美雲、王國治
提供被告李美雲個人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合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共4帳戶之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均係匯入郵局帳戶,卷內並無被告李美雲個人名義之一銀、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亦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載明被告2人提供合庫彩蝶公司帳戶資料,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等罪嫌,另由該署以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辦等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原審依前揭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原判決附表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後,各從一重論以被告李美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國治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將被告2人提供合庫彩蝶公司帳戶資料部分一併納入審理,並無違誤。
㈡抑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提供合庫彩蝶公司帳戶資料,致
被害人戴綉英遭詐騙匯入該帳戶719萬850元乙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由原來幫助犯意提升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以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李美雲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王國治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18萬元,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嗣檢察官(就被告李美雲部分)、被告王國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李美雲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被告王國治之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89至216、389至411頁),從而,被告2人以合庫彩蝶公司帳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既經檢察官認為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以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另行起訴,原審自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殊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雲與王國治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以及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國治聯繫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甲女),由被告李美雲配合擔任彩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開立合庫彩蝶公司帳戶,並由甲女提供20萬元之現金充作彩蝶公司之資本額。被告王國治遂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美雲、甲女一同前往一銀竹北分行開立被告李美雲個人帳戶(下稱李美雲一銀帳戶),再轉往合庫北中和分行開立被告李美雲個人帳戶(下稱李美雲合庫帳戶)以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由被告李美雲將甲女所提供之20萬元臨櫃存入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充作彩蝶公司之資本後,再由被告李美雲填寫彩蝶公司設立登記表、由甲女用印,委由不知情之張麗珠會計師查核112年7月10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出具彩蝶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被告李美雲遂將上開李美雲一銀帳戶、李美雲合庫帳戶、合庫彩蝶公司帳戶以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給甲女,並由被告王國治交付5萬元給被告李美雲作為報酬。嗣被告王國治於112年7月13日某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美雲、甲女一同前往合庫北中和分行,由被告李美雲將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全額領出後交還給甲女,使合庫彩蝶公司帳戶之餘款歸零,以此不正方法未實際繳納股款並致使彩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結果。甲女再於112年7月17日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檢附彩蝶公司設立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彩蝶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彩蝶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美雲、王治國等2人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與原審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乃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查:⒈被告李美雲供稱:一銀、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都是
被告王國治帶我去開戶,我是交付一銀、合庫帳戶給王國治,郵局帳戶是我本來就有,我留著自己用;有一筆920萬元(應係719萬850元),匯入合庫彩蝶公司帳戶,他們叫我去領錢,錢領不出來,我把郵局帳戶告訴銀行行員,把錢轉到郵局帳戶,後來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交給王國治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下稱偵緝309號卷,第49、124、125頁),被告王國治供稱:我開車帶李美雲到竹北的一銀開李美雲自己名字的帳戶,又開車載李美雲到臺北的合庫開她自己名字的帳戶,當天有順便開合庫彩蝶公司帳戶等語(偵緝309號卷第125頁);而合庫彩蝶公司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7月10日,有合庫北中和分行112年11月24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20003527號函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徵(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41頁),郵局帳戶之開戶日期則為110年6月7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9010號函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2108號卷,第54頁),可見被告李美雲於112年7月10日開立並同時交付李美雲一銀、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予被告王國治及詐欺集團成員前,早已持有郵局帳戶,堪認郵局帳戶並非基於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而開設,與李美雲一銀、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自始即為遂行上開犯罪而開立,顯屬有別。
⒉又被害人戴綉英於112年7月19日將遭詐騙之719萬850元匯入
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男」於同日偕同被告李美雲、王國治前往合庫西門分行擬自合庫彩蝶公司帳戶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因未能成功提領,乃於翌日即7月20日轉往合庫北中和分行,欲以辦理合庫彩蝶公司帳戶銷戶方式領出上開款項,因櫃臺人員查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關懷而未能辦畢,被告李美雲隨即再依「乙男」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被害人戴綉英匯入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內之719萬850元中之712萬元,轉入郵局帳戶後,於同日中午前往新北市板橋文化路郵局,由被告李美雲持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300萬元,得手後交給「乙男」,並於「乙男」離去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王國治,由被告王國治持以提領或轉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95頁),並與被告李美雲前開供述其因於112年7月19日無法成功提領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內被害人戴綉英匯入之款項,於翌日以臨櫃匯款,將贓款匯入郵局帳戶,為使被告王國治能繼續提領贓款,被告李美雲始於112年7月20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王國治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相互吻合,足認被告李美雲提供合庫彩蝶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7月10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則為「112年7月20日」,行為時間先後可分;復徵諸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2108號卷第55頁背面),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0日前尚處於「強制凍結結存」狀態(代號1606),迄112年7月20日始出現「存摺用完換新」(代號1601)之變更紀錄,有存簿變更代號說明可稽(偵2108號卷第56頁背面),益證郵局帳戶在被告李美雲於112年7月10日提供合庫彩蝶公司帳戶資料時,尚遭強制凍結而無法存、提款及轉帳,被告李美雲實不可能於提供合庫彩蝶公司帳戶時,併同提供不具金融帳戶功能之郵局帳戶供犯罪使用,殊難認被告李美雲、王國治以合庫彩蝶公司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戴綉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以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份子對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係屬不可分,自亦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2人就虛設彩蝶公司涉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與本案以郵局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計畫及單一之犯罪目的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從而,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雲
王國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7時59分許」更正為「17時29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美雲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美雲,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因被告王國治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國治,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核被告李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美雲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李美雲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國治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王國治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王國治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王國治前有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兼衡被告李美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王國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李美雲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5萬
元之報酬予等情,業據被告李美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309卷第49、103頁反面),核屬被告李美雲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國治交付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㈢至被告2人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李美雲 王國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美雲與王國治係友人。其等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並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由李美雲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出售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後,由王國治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陸續與李美雲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臺北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將李美雲新開立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其等2人就上開彩蝶公司帳戶,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辦中),及李美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共4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再由王國治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轉交5萬元之報酬予李美雲。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美雲、王國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宣聆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奕廷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魏宏錡之手機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李美雲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美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宣聆112年8月9日0時許佯稱若欲租屋需先匯款訂金云云。112年8月9日19時10分許、11分許1萬元1萬元2陳奕廷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1萬5,986元 3魏宏錡112年8月9日17時59分許佯稱全+好賣家使用者需依指示操作3大認證云云。112年8月9日18時53分許、54分許4萬9,983元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