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睿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A03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巷口,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泓逸」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95頁、第10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㈡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在網路上認識朋友,他叫「郭泓逸」,認識約1個禮拜左右,他說他有一筆錢要匯進來但被限額,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他是請他的堂弟來拿,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放在某個機車上,由自稱堂弟之人拿取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原審卷第65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郭泓逸」之詐欺犯罪者,嗣確有告訴人A01、被害人A02因遭詐欺犯罪者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52、54至6
2、64至69頁),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辦公傢俱工作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6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前於95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原審卷第47至50頁),是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前科經歷,堪認其對於金融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乙節,應有明確之認知。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⒉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知道帳戶是高度隱私性東西,
要自己好好保管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65頁),及徵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本案被害人A02於113年10月20日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顯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犯罪者時,其帳戶並無任何餘額,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事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過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亦無何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品,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轉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朋友,他叫「郭泓逸」,認
識約1個禮拜左右,他說他有一筆錢要匯進來但被限額,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他是請他的堂弟來拿,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放在某個機車上,由自稱堂弟之人拿取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原審卷第65頁),然因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見偵卷第41頁),則本院自難率認其上開辯解確屬實情。況縱使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郭泓逸」,卷內亦乏資料可證被告對「郭泓逸」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又依被告所述,「郭泓逸」僅稱需本案帳戶作為轉帳收款使用,則被告只須單純出借金融帳號供「郭泓逸」轉入款項,再由被告代為轉出款項即可,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A01、被害人A02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瞭解娛樂事業內容,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非鉅等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辦公傢俱之工作、與母親同住及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又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從撤銷改判重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不得上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0月20日17時55分許,假冒A01之兒子,並透過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20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2 A02 (未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須給付保證金才可以外出約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10月20日19時39分 ②113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