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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聖傑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6月30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10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A02、A08、A05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10為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在苗栗縣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澤」及「林志明」之成年人使用。嗣「陳弘澤」、「林志明」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5帳戶內,不知情之A10復依「陳弘澤」、「林志明」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明」指定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4、A05、A06、A07、A08、A09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0(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104、157至16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31卷第29至31、37、39、45、53、345至346頁、本院苗簡卷第13至14頁、金簡上卷第167頁),並有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偵331卷第117、125、135、141、423頁)、被告與「林志明」之通訊紀錄擷圖(偵331卷第355至367頁)、合作協議書(偵331卷第383頁)在卷可佐。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5帳戶內,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偵331卷第61至67、69至71、73至75、77至81、83至85、87至89、91至

95、97至99、101至107頁),並有詐騙份子與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偵331卷第235、237、295至303、263、271、273至27

7、289至293、297、305至310、318至320、頁、偵1988卷第101至123頁)、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331卷第

131、137、119至122、425、143頁)。另不知情之被告復依「陳弘澤」、「林志明」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明」指定之人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331卷第25至29、38至39、51、346頁),並有提領明細及ATM影像在卷可佐(偵331卷第109至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弘澤」及「林志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辯稱︰我因為父親吸毒,待在家中會害怕,就帶著弟弟一同搬出來,需要一筆錢,當時才18歲、工作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才想說要找融資公司,我當時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做為非法的使用,我的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登入方式都沒有提供給對方,且當時有與對方簽立合作協議書,上面有公司行號,我有去查是真的有這間公司,我以為是真的融資公司,沒有想到會是詐騙,我在一審會承認的原因是我確實有去領錢,並把錢交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觀之被告與「陳弘澤」(其後LINE暱稱改為「周義傑」)之L

INE對話內容,「陳弘澤」稱「我是貸款專員陳弘澤 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需要貸款的資訊 需要通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 好幫您尋找適合的貸款方案 溫馨小提醒 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 均為詐騙」且其後「陳弘澤」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確有提到關於貸款之申貸程序等話題,被告並依據「陳弘澤」要求提供之資料回覆,被告還詢問「這樣銀行真的有辦法過件嗎」、「弘澤叔叔請問今天收到資料 最快哪時候可以對保呢?」(偵331卷第349至3

50、355頁),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申貸之企盼與目的範圍。

㈡再稽之「林志明」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

造之「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有偽造之律師印文,其上記載︰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等情,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參(偵331卷第383頁),衡酌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未滿半年,社會經歷尚淺,又因家庭支援薄弱而急需生活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沒有辦理過貸款(本院金簡上卷第168頁),又被告於收到銀行之警示帳戶簡訊後,隨即截圖詢問「林志明」稱「搞不太清楚是什麼狀況」,「林志明」還稱「廠商糾紛,明天會計長會親自去銀行處理」(偵331卷第366頁)。足認「陳弘澤」、「林志明」之人係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林志明」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㈢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明」,進而提

領帳戶內,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林志明」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本案5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陳弘澤」、「林志明」為詐騙份子,且本案5帳戶帳號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預見本案尚有「陳弘澤」、「林志明」共犯,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亦已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組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罪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5帳戶帳號後,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偵331卷第345頁至347頁;原審訴卷第11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4至166頁),又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將本案5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志明」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於同日晚間報案,並經警方製作筆錄並為警示帳戶之通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則於同年8月9日0時1分向警方報案稱因有貸款需求而遭詐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本院金簡上卷第1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款隔天就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我去詢問「林志明」但對方並未積極處理回應,我才在8月8日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66至167頁)。是被告於向警方報案前,本案5帳戶即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則其提供本案5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一節,既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並經警方通報警示帳戶,即已為警方發覺,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審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主觀上知悉與「陳弘澤」及「林志明」等人進行聯絡,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過度優惠被告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5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本案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A02、A08、A05成立調解及約定之履行期已到者,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苗司小調字第121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按(本院苗簡卷第

65、7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73至189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A02、A08、A05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之經濟狀況,與未成年、就讀夜校之弟弟租屋同住,租金由其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A08、A05成立調解,履行期已屆至者,分期給付中,有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A02、A08、A053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A02、A08、A05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十、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本案5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所謂「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款時地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慧綺」及「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交易,須配合簽署銷售保障、審核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37分許 4萬9,9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14時51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39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7月31日15時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5時31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2萬元 (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 112年7月31日15時32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2萬元 (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 2 A02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樂涵媽咪」及「台新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交易,須配合金流驗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6時25分許 2萬1,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 17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6時31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8,000元 112年7月31日16時49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 2萬2,000元 3 A03 (未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16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張雅惠」及LINE暱稱「湯堯文」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商品款項遭凍結,須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6時25分許 2萬7,102元 112年7月31日17時5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 1萬元 4 A04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育婷」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配合簽署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許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14時14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5萬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31日14時15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5萬元 5 A05 (提告) 於112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王國華」及冒稱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配合簽署金流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12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7月31日14時20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3萬元 6 A06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彭文沁」向告訴人佯稱:希望透過7-11賣場交易,但須先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33分許 4萬5,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15時10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5時11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3萬元 7 A07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帳號「jessica25e」與「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商品無法購買,須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31日15時11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5時12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5,000元 8 A08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吳菲菲」及LINE帳號「00000000」與「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希望透過7-11賣場交易,但須先配合金流服務認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3時57分許 6萬1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14時5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6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7月31日14時6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3萬元 9 A09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陳雅雯」及LINE暱稱「李佳萱」與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希望透過7-11賣場交易,但須先配合序號確認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28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31日14時21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1萬8,000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31分許 9,983元 112年7月31日14時39分許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