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佳君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佳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謝佳君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屬較核心主動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且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與告訴人邱筠茹達成和解或調解,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偏低,難認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參與分工程度,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邱筠茹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堪認確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悔悟心態,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有不當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調解、賠償情事,仍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
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被告所提之戶口名簿、薪資條等科刑資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