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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A05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收受,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無證據顯示A05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取得本案三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發現本案三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去銀行掛失,我沒有將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任何人使用,都是由我自己保管等語。

惟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A01、A02、A03、A04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考(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69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2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68725號調閱資料回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97頁、第115-129頁、第131-143頁),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本來放在我與

女友永興路租屋處,後來在113年12月中旬搬家,我印象中有將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同一個塑膠袋,再跟其他雜物放在大垃圾袋裡,也有放到車上,但後來就找不到了,除了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我一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就去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113年12月中旬搬家時遺失,當時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塑膠袋裡面與其他雜物放在大垃圾袋裡丟在車上,後來發現袋子有破洞,除了存摺、提款卡外,還有遺失放零錢的小皮夾,我在12月時就發現遺失了,就馬上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原本都放在租屋處,後來搬家就都裝進小垃圾袋內,再塞進黑色塑膠袋內,後來因為要找存摺才發現遺失,我就馬上掛失,同時還有本案三帳戶存摺印章1顆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頁)。佐以被告係於114年1月15日語音掛失聯邦帳戶,而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於114年未有任何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69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2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68725號調閱資料回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5-97頁、第99-113頁、第115-129頁、第131-143頁)。顯見被告關於遺失之物品為何,所述前後不一,亦可知被告並非於發見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當日即刻掛失,是其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⒉又使用提款卡領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進行;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轉匯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倘被告所使用之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必能認知該等帳戶有遭詐欺犯罪者惡用之可能性,其自應會在發覺後立刻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以避免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更藉以釐清自身日後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然被告於發覺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脫離其掌握後,竟未於其自陳發見之時點即刻向警察機關報案及向銀行辦理掛失,縱其事後固有掛失聯邦帳戶之行為,然詐欺犯罪者早已使用本案三帳戶收受並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前開被害人報案後,本案三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犯罪者亦無法再自由使用本案三帳戶,益徵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實已無法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遺失一節,無足採信。

⒊再者,就取得本案三帳戶之詐欺犯罪者而言,該詐欺犯罪者

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附表所示共計4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衡情詐欺犯罪者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詐欺犯罪者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詐欺犯罪者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復參諸本案三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三帳戶後,旋均於未及10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而出,若非本案三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提領。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此益徵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絕非詐欺犯罪者以拾得、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無疑。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三帳戶幾乎沒有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復觀之本案三帳戶之使用情形,在被告辯稱遺失遭詐欺犯罪者使用前,本案三帳戶所餘款項甚少,此等情形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人通常交付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減少自己之損失,嗣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極為相符。

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申設之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犯罪者即某乙使用甚明。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某乙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9萬8仟餘元,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A04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⒈ A01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4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以FB暱稱「杜小毛」向A01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嘉里大榮完成交易,但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 114年1月14日19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② 114年1月14日19時35分許/4萬9,985元 ③ 114年1月14日20時3分許/85元 ④ 114年1月14日20時8分許/2萬0,885元 ⑤ 114年1月14日20時12分許/7,985元 A05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1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3頁)。 ⒋告訴人A01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偵卷第14頁反面-17頁)。 ⒌A05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第61頁)。 ⒉ A02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以FB(暱稱不詳)私訊A02,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完成交易,但須指示操作解凍收款帳戶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 114年1月14日20時24分許/9,999元 ② 114年1月14日20時25分許/9,999元 A05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2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9-29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23頁)。 ⒋告訴人A0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偵卷第24-31頁)。 ⒌A05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第61頁)。 ⒊ A03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4日13時許,佯為A03之友人「黃晴和」,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佯稱欲向A03借款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 114年1月14日15時27分許/5萬元 ② 114年1月14日15時28分許/5萬元 A05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3-3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37頁)。 ⒋告訴人A03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偵卷第38-41頁)。 ⒌A05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第62-62頁反面)。 ⒋ A04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4日15時54分許前某時,以IG暱稱「alulua」向A04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嘉里大榮物流完成交易,但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 114年1月14日15時54分許/4萬9,989元 ② 114年1月14日15時56分許/4萬9,988元 ③ 114年1月14日16時10分許/4萬9,985元 ④ 114年1月14日16時12分許/100元 A05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4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9-50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6-48頁)。 ⒋告訴人A0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偵卷第51頁反面-56頁反面)。 ⒌A05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0頁、第63-6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