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筱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郭筱旗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表示其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而涉案之經驗(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更加謹慎,然被告卻又再犯本案,還進一步為轉匯行為,實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審僅科以上開刑度,似未充分評價,故提起本件上訴,請第二審法院再加重其刑並再增加緩刑條件與負擔,如此方能有效督促被告不要再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院審閱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審即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原判決宣示結果。
㈡檢察官執上述理由提起本案上訴,固非無見,然查:
1.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後,有依調解條件每月履行損害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手機截圖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至第83-1頁、第91頁),足見其有真心悔悟之實據,且已付出一定的代價,歷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4.本案屬於財產型犯罪,考量刑罰功能除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外,尤重於回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基於被告悔悟及賠償誠意而表示諒解,並同意以分期方式受領賠償,原審遂將該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之一,並非僅止於形式上宣告緩刑,被告於緩刑期間須持續履行賠償義務,否則即有遭撤銷緩刑、實際執行自由刑之高度風險,對被告而言已有實質且持續之懲戒與約束,尚難認刑度或緩刑諭知有何過輕之情。
5.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案前曾涉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惟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此一處分結果,依法即不生刑事責任之效果,該不起訴案件既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於本案中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基礎,否則無異於就未成立犯罪之事實,重複施加實質不利益,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均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本案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