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瑞良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303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瑞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應履行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顏麒祐」之不詳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顏麒祐」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後「顏麒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本案受詐騙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不含鍾添德、楊靜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邱瑞良雖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就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頁),而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8、286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一第63至66、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3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一第83至85、89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寫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7張、頁面擷圖5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一第113至115、119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張、頁面擷圖2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一第139至141、145至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一第155至157、161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華山當鋪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4張、頁面擷圖4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一第169至20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頁面擷圖5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一第207至209頁、同卷二第5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二第15至17、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聊天記錄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二第31至35、39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二第53至55、59至6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表、手寫紀錄表、盛寶金融投資有限公司匯入帳戶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3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二第75至77、81至87、103、106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95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二第183至186、189至191、203、219至294頁、同卷三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3張、頁面擷圖3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三第11至13、17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6張、頁面擷圖2張、通話紀錄2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312卷三第39至47、53至85頁;偵9081卷二第43至46、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3036卷第67至71、75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3張、頁面擷圖3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9081卷一第123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3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9081卷一第165至175、181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6張、頁面擷圖1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9081卷一第215至219、223、225、229至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張、頁面擷圖4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9081卷一第249、251、257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提款卡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3張、頁面擷圖5張、賣貨便照片3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9081卷一第287、289、295至3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9081卷一第367、369、377至3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借貸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3張、頁面擷圖4張、交貨便擷圖5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9081卷一第423、425、435至441、453、459至4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9081卷二第19、21、2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1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9081卷二第113、115、123至1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3月10日份警偵字第114005849號函暨附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聯單、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2761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8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4949號函暨附件各1份、身心障礙證明2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張(見偵1312卷一第27至37、51頁、同卷三第115、118至122、125至137頁;偵9081卷一第93至111頁;苗金簡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先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欺本案受詐騙
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謝怜美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害,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使如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匯款,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第三人使用之行為,然係遭詐欺集圑以領取物資及身障補助話術所誘引,非實際行騙之人,且後續即為警查獲,整體情節應屬相對輕微。又被告犯後知錯並深切反省,於偵查中配合調查,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陳書斌、徐逞鴻達成調解,上訴後則與告訴人沈聖傑、曾麗梅、邱幸楨、蔡婷芳、楊舒媛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陳書斌、沈聖傑、曾麗梅已履行全部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未詳細審視被告犯後態度及上開調解作為,即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且未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難謂妥適,請審酌被告因子女具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困苦,欲申請物資、身心障礙補助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及上開調解、賠償情形,予以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⒊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受詐騙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沈聖傑、曾麗梅、邱幸楨、蔡婷芳、楊舒媛達成調解並開始給付,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移送併辦及調解、履行等節,容有未洽,是檢察官、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
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之人數及損失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書斌、徐逞鴻、沈聖傑、曾麗梅、邱幸楨、蔡婷芳、楊舒媛等7人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陳書斌、沈聖傑、曾麗梅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徐逞鴻、邱幸楨、蔡婷芳、楊舒媛部分則開始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84-1至184-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1至186、271至2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對於調解條件之意見與被告不一致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履行情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於本案宣判前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調解程序之成立,需以雙方當事人均具備協商意願為前提,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141、142、145、147、149至151頁),雙方因此失去對話及達成調解之契機,或對於調解條件之意見不一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159、161頁),自不得將此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並顧及被告需優先履行調解內容或賠償損失之能力及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含調解內容履行期數),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且為使其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應履行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寄出金融卡沒
有實際拿到錢等語(見偵1312卷三第11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金融機構帳戶 1 於113年9月19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昶誼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內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邱瑞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瑞良郵局帳戶) 2 於113年9月22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內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徐弘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弘諺玉山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弘諺中小企銀帳戶) 3 於113年9月23日1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昶誼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內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邱瑞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瑞良玉山帳戶) 4 於113年9月24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內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邱瑞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瑞良中信帳戶) 5 於113年9月27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內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徐弘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弘錦玉山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弘錦中小企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受詐騙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許妘鍒 於113年9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林佳綺」向告訴人許妘鍒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22日21時14分許,3萬元。 ②113年9月22日21時15分許、3萬元。 2 嚴珮心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天宇」及「Tian Yu」向告訴人佯稱:因職務升遷考核需要,希望可幫忙預存現金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玉山帳戶。 113年9月23日22時32分許、5萬元。 3 徐嘉欣 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杰」向告訴人佯稱:可參加公司活動賺取回饋金,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玉山帳戶。 113年9月23日23時25分許、1萬元。 4 范雅茵 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凱翔」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利券賺取紅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玉山帳戶。 113年9月23日23時21分許、5萬元。 5 楊靜妮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宥」及「客服專員」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電商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玉山帳戶。 113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1萬元。 6 林怡妏 於113年9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博鈞」向告訴人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希望可商借款項轉到指定帳戶,之後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玉山帳戶。 113年9月23日23時22分許、2萬元。 7 吳孟俞 於113年9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好奇寶寶」及「專屬人工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購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玉山帳戶。 113年9月24日12時22分許、1萬元。 8 謝怜美 於113年8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八方來財」向告訴人佯稱:如要取回先前投資款項,須再次轉帳,即可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中信帳戶。 113年9月27日9時40分許、3萬元。 9 徐逞鴻 於113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檸檬不萌」、「誠哥」及「淑琴」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葡萄酒買賣轉取價差,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中信帳戶。 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許、13萬4000元。 10 蕭鈺馨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寵物補助-小編」及「梁Yicheng」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賣場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中信帳戶。 113年9月26日15時17分許、2萬元。 11 薄宜蓁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林佩佩」及「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網頁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中信帳戶。 113年9月26日14時43分許、10萬元。 12 鍾添德 於113年9月14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妮妮」及「在線客服008」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跨境電商下單賺取獲利,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中信帳戶。 ①113年9月25日12時24分許、2萬元。 ②113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2萬元。 13 陳書斌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SGo」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購商品買賣賺取獲利,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中信帳戶。 113年9月25日10時25分許、2萬4000元。 14 何玉佩 於113年5月26日1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摩卡兔子-陳思思」及「鑫淼投資睿涵」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7日10時11分許、5萬元、邱瑞良中信帳戶。 ②113年9月27日10時13分許、4萬元、邱瑞良中信帳戶。 ③113年9月30日12時13分許、1萬元、徐弘錦玉山帳戶。 15 沈聖傑 於113年9月21日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jordan0000000」及LINE暱稱「專屬人工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外幣及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利潤,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良中信帳戶。 113年9月25日12時59分許、1萬元。 16 鄧虹雲 於113年9月25日某時,以LINE帳號「q4558」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徐弘錦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3萬元。 17 林琦靜 於113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不詳暱稱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8日9時30分許、4萬8000元、徐弘錦中小企銀帳戶。 ②113年9月29日9時13分許、2萬4700元、徐弘諺中小企銀帳戶。 ③113年9月26日9時10分許、2萬元、徐弘諺玉山帳戶。 18 林沁鈺 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家俊」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徐弘諺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27日10時31分許、1萬元。 19 曾麗梅 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家鑫」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徐弘諺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29日10時許、1萬元。 20 邱幸楨 於113年8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秋」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徐弘諺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9時10分許、5萬元。 21 李依潔 於113年9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鴻宇」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徐弘諺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25日8時43分許、10萬元。 22 蔡婷芳 於113年8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蔣祖華」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徐弘諺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28日9時6分許、3萬元。 23 楊舒媛 於113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麼麼達」以假下注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徐弘錦玉山帳戶。 ①113年9月29日8時49分許、10萬元。 ②113年9月29日8時51分許、1萬元。 24 郭子妘 於113年8月2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林建軍」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使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徐弘諺玉山帳戶。 ①113年9月26日9時20分許、6萬9000元。 ②113年9月26日9時27分許、5萬元。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逞鴻2萬6千元,給付方式: 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2千元,經告訴人徐逞鴻點收無訛。 ㈡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徐逞鴻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賴美蘭)。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幸楨1萬5千元,給付方式: 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5千元,經告訴人邱幸楨點收無訛。 ㈡自115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邱幸楨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佳里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愷)。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婷芳1萬5千元,給付方式: 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1萬元,經告訴人蔡婷芳點收無訛。 ㈡自115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蔡婷芳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婷芳)。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舒媛2萬4千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楊舒媛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岡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舒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