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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TIH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RATIH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3、47、57至67頁),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至5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且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衡諸被告在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且並非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且參考上述說明,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既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本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亦即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則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