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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A03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卷第4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共犯吳O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吳O國共犯本件犯行,除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外,復依照吳O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吳O國,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原審就其所犯2罪僅各處有期徒刑4月,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度相當,難謂已充分評價被告之正犯行為及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情形,量刑顯屬太輕,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吳O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3頁、第173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知悉共犯吳O國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共犯少年吳O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主觀上有所知悉,則被告與少年吳O國共同為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審酌吳○國向各該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吳○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予吳○國,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吳○國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品管員,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