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憓樺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第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憓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適用之法條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憓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騙才把提款卡寄出去,沒有想到會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前,先跟一位自稱「陳姿蓉」的人聯繫,要送米及油等生活物資,事後被告確實也有領到米及油等物資,在這樣的前提之下,被告才會對「陳姿蓉」產生一定程度的信賴,才會提供他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並不具有相當的法律知識背景,所以要以一般民眾來判別到底是所謂的實施詐術,或者是單純出於好意的補助,確實也有其困難,被告究竟是因為一時疏忽而疏於提防,還是具有不確定故意,請求詳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124至125頁)。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提出之「皇后娘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其中某位群組內成員發訊稱有收到物資,詢問下次什麼時間再申請,其後被告亦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6分發訊詢問:「你好請問是宅急便送到府呢?」,於同日上午9時46分發訊稱:「我已經收到了」、「感謝您」(本院簡上卷第85至87頁),其後群組內暱稱「不明」(按應即為被告所說之「陳姿蓉」)即傳送「凡年滿20歲女性可以私訊我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 還有機會領到福利禮品(名額和額度有限)」(本院簡上卷第89頁),被告則發訊詢問:「要如何申請」、「福利金」(本院簡上卷第89頁),群組內並有其他人發訊稱「我有額度 已經按提款了」、「好意外 真的有領到錢 謝謝基金會」(本院簡上卷第90頁),被告復發訊詢問:「請問這個申辦福利金,有限多少,還有要如何還,因為我是無法繳納國民年金有欠好幾萬都沒有去繳喔(本院簡上卷第91頁),「不明」則稱:「這不是借貸喔 不需要還款的喔」、「有需要可以私訊我教你申請喔」(本院簡上卷第91頁),被告稱:「好的我要申請」、「感恩」(本院簡上卷第91頁),其後被告則於113年5月10日與「不明成員」(按應即為被告所說之「張丹鳳」)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告知因被告填錯郵局帳號,須將提款卡寄到第三方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認證完成即可撥款新臺幣(下同)6萬基金(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下稱偵6623卷》第57至58頁),惟對方究竟是何基金會?何第三方公司?LINE對話訊息中無從得知,且為何金融機構帳號錯誤要以寄提款卡之方式認證,已顯與常情不符,加以對方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寄提款卡係以ibon操作「pchome商店街寄件」,有LINE訊息在卷可查(偵6623卷第58頁),若為合法正當之社福機構,為何不是郵寄到該基金會之地址,卻是以一般網購交易之方式寄件?均啟人疑竇,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中,並無足以佐證對方具有可信賴外觀之資料。
㈢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提示交易明細
)從你的郵局帳戶,除了身障補助你還有領過其他補助,這些補助都是填寫資料就可領還是要提供其他資料?)都要經過政府機關確認。(問:這些補助不是隨便填完資料就可以領?)對。(問:而且這些補助也只要提供帳號,不需提供金融卡跟密碼?)對。(問:寄出前為何要把錢都領光呢?)他跟我說裡面不要有錢,而且我也怕寄出卡片,金融卡裡面的錢被領走。(問:那表示你也知道填資料就可以領6萬元補助不合理,可能是詐騙?)是。(問:既然不合法,為何還要寄出?)想賭賭看。(問:如果真的補助,只要帳戶號碼就可以匯款,填寫錯了更改就可以,為何要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鬼迷心竅。(問:那你認為寄出金融卡就可以領取補助,這樣合理嗎?)不合理。」(偵6623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於偵詢時已承認有懷疑對方,卻仍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下合稱告訴人顏萍徽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上訴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罪,因而無再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且因無上開必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否認犯罪一情,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雖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
告訴人顏萍徽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顏萍徽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惟尚未與告訴人顏萍徽等2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品行尚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腰椎受傷手術及患有憂鬱症,目前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宣告刑。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此敘明。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簡上卷第125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顏萍徽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顏萍徽等2人詐得金錢,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顏萍徽等2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憓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憓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6623卷第1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第2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被 告 楊憓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憓樺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人,知悉申請補助之程序需提供資料確認、審核,且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領取高額補助,即有可能為詐騙犯罪者引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其使用之手段,詎其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19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剩餘額340元後,隨即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給「齊*霏」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要購買商品需要配合開設賣場及進行驗證之方式詐騙顏萍徽及張家恩,致顏萍徽、張家恩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顏萍徽於113年5月14日22時54分許,匯款2萬988元至本案帳戶、㈡張家恩於113年5月14日22時43分、46分及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7,047元及2萬7,027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顏萍徽、張家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憓樺所涉犯上開嫌犯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萍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張家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㈣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楊憓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