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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逸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A02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郵局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為隱瞞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額外給付報酬,以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先收取再轉交他人才能送達,是其顯可預見包裹內容物極可能是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即已預見所應徵者為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仍同意為之,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直播小幫手內之暱稱「春風衛生紙」、「霍爾」、「鈔派」、「奶姬3.0」、「平安就是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1,向其佯稱已中獎,惟需提供金融卡升級後,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不知情之A01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4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嗣A02即依「直播小幫手」之指示,於114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欲領取A01所寄送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際,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提款卡3張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補正,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直播小幫手」或「奶姬3.0」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可參修正後條文),爰適用修正前規定。

2.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

開行為除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外,尚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審酌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㈡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起訴書求處罪刑之事實(僅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不相符合,且所科之刑度未宣告緩刑,亦已非第449條第3項所定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相同法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且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114年苗司簡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包裹)、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191頁),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與「直播小幫手」或「奶姬3.0」聯繫本案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3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提款卡3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實際取得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該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告訴人所有,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肆、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