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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不應為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而與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欲收購他人提款卡、暱稱為「阿傑」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1張提款卡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6張、信用卡1張、存款簿1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部分,業經更正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許,將上開提款卡6張、信用卡1張、存款簿1本,放置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栗站(下稱高鐵苗栗站)置物櫃(編號08),以便「阿傑」指定之人前來領取。

惟呂學成將上開提款卡6張、信用卡1張、存款簿1本放入置物櫃之際,即遭巡邏之高鐵站員警發現,並扣押上開提款卡、存款簿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與他人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對話紀錄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附表所示帳戶為其申辦,其依「阿傑」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放置所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並承認犯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為文字修正(第2至4項並未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無正當理由①期約或收受對價、②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③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者,為前述①、②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無正當理由以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情形,其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將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之帳戶數達3個以上,倘未達3個,即不構成該罪;其主觀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有認知其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倘係受騙而交付、提供,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即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其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人,約定以10萬元收購1張提款卡之代價後,被告即依「阿傑」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高鐵苗栗站置物櫃(編號08),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等物,欲放置之際,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第33-34頁,114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34-35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提款卡等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23-2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警察於上開時間,執行高鐵守望勤務,經過高鐵置物櫃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眼神閃爍站在置物櫃306櫃8號門櫃前,8號門櫃尚未關閉,經警撇見被告將一盒白色Iphone手機盒放在置物櫃內,正準備關閉8號櫃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盤查,被告自白稱說本人因與他人約定要販賣本人所有7張金融卡及1本存簿以賺取獲利,故依對方指示至苗栗高鐵站置物櫃306櫃8號門前‧‧另因被告遭警盤查時尚未關閉櫃門故未完成寄放手續,並無密碼之紙條列印等語,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員警113年2月27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5號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亦記載:「①阿傑:兄弟還沒放好嗎?②ㄚ成:我被警察抓到了③阿傑:!!!④阿傑:什麼情況」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可見本件被告在尚未將附表所示提款卡等物放置置物櫃內存放完成之際,即為警發現查獲,則被告縱有與「阿傑」期約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提供,然該等物品在放置置物櫃後尚未關閉櫃門之前,即為警查獲,不僅並未交付、提供予他人而置於他人可以掌控之情況下,甚至連放置行為亦尚未完成,是難認定「阿傑」已實質取得前揭帳戶等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既並未順利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控制權交予「阿傑」,自難認其已該當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㈣、再依被告與「阿傑」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曾於與「阿傑」之對話中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等物,拍攝照片予以傳送,然未見被告有將相關密碼告知「阿傑」之內容,佐以「阿傑」實際上亦並未取得相關帳戶之控制權,揆之前開條文說明,洗錢防制法關於期約對價、交付或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等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是以,被告所為,尚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與他人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罪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與他人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惟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9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為諭知無罪之案件(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物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7頁正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金融卡1張 (具提款卡及信用卡功能) 2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6頁正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金融卡1張 (具提款及簽帳消費功能)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6頁背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金融卡1張 (具提款及簽帳消費功能) 4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6頁背面) 金融卡1張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5頁背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金融卡1張 (具提款卡及簽帳卡功能)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6頁正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VISA金融卡1張 (具提款及簽帳消費功能) 7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5頁背面) 存摺1本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7頁正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為「帳號012」) 信用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融卡)1張 僅具有信用卡功能,不是金融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