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5號、第89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黃宥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之生活經驗,可預見從事提領來路不明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再領出轉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之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鑫達」、「偉凱」、「Angel」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宥閑與「何鑫達」、「偉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黃宥閑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上開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何鑫達」,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黃宥閑所申辦金融帳戶內,再由黃宥閑依「何鑫達」及「偉凱」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及女性成員,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何鑫達」、「偉凱」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下稱偵5715卷〉二第819頁至第820頁、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15卷一第235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被告與「何鑫達」、「Joan婷」、「Angel」、「盧宜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715卷二第707頁至第7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2713卷〉第12頁至第26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何鑫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匯予指定對象,或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轉入「何鑫達」等人所指定電子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已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容有未洽,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85頁、第409頁、第4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此部分與前揭一般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條(見本院卷第385頁、第409頁、第412頁),無礙被告防禦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前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其後檢警陸續因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8所示被害人指訴其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查獲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提領、轉匯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並有其他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證明被告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關連性,而有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無違。
㈤、被告與「何鑫達」、「偉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罪數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附表編號2至3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再將之領出、轉匯予指定對象,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錢包之事實(見偵5715卷二第819頁至第820頁),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並未給予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機會(見偵5715卷二第820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
㈨、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林金英、劉柏賢、邱秋美、沈善鎰、陳麗如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402頁至第403頁),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情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機補貨、打工、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具體情節相近,各罪之罪質相同,雖所侵害者為不同之財產法益,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又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共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5715卷二第820頁、本院卷第18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有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19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欄圓圈數字為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① 周克燁 112年8月8日/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 11時23分/ 8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3時37分提領45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4時40分、14時41分轉帳50,000元、4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領出。 ③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14時57分,提領60,000元、60,000元。 ④112年12月1日10時16分,轉帳1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領出。 ①周克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 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周克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一第275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② 江育興 112年9月5日/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 12時45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應予更正)/ 539,946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13時10分,轉帳540,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提領60,000元。 ③112年12月1日16時31分,提領60,000元。 ①江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715卷一第291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③ 廖素玲 112年10月16日/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 12時56分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廖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715卷一第315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④ 張毓琪 112年11月上旬/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 17時27分/ 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轉帳5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領出。 ②112年12月1日18時20分,轉帳5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領出。 ③112年12月2日7時32分,提領16,000元 ④112年12月2日14時45分,提領60,000元 ⑤112年12月2日16時37分,提領40,000元 ⑥112年12月2日16時42分,轉帳8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領出。 ①張毓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715卷一第333頁、第341頁至第343頁) 。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2月1日 17時28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31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32分/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 9時59分 (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應予更正)/ 9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12月4日10時14分、10時25分、15時15分、15時16分及112年12月5日10時58分,先後轉帳230,000元、220,000元、100,000元、90,000元、240,000元至不詳帳戶。 5 ⑤ 廖峻毅 112年12月5日/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應予更正) 20時56分/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9分,轉帳159,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領出。 ①廖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5卷一第35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偵5715卷一第36頁至第366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⑥ 林文德 112年12月1日/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20時56分/ 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林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715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 ③假投資平台介面、與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一第384頁至第387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5日 20時58分/ 50,000元 7 ⑦ 林金英 112年12月間某日/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12時09分/ 1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7時46分,提領60,000元、60,000元。 ①林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 ②林金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一第401頁至第406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⑧ 陳渝蕎 112年9月21日/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1時13分/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提領60,000元。 ②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提領50,000元。 ①陳渝蕎(原名:陳齊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 ②陳渝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715卷一第419頁至第426頁至第427頁) 。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⑨ 薛松詠 112年10月14日/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1時18分/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薛松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②薛松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一第438頁至第442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⑩ 羅吉壽 112年10月5日/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20時9分/ 42,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49分,轉帳150,015元至不詳帳戶。 ①羅吉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 ②羅吉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一第457頁至第466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5日 20時10分/ 42,500元 11 ⑪ 黃斌暉 112年10月6日/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8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0時10分,轉帳150,015元至不詳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0時59分、11時0分,提領60,000元、60,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9時00分轉帳10,01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12年12月7日9時42分,轉帳150,015元至不詳帳戶。 ⑤112年12月7日9時49分,轉帳30,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⑥112年12月7日22時5分,轉帳5,61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黃斌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 ②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偵5715卷一第483頁、第486頁至第489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⑫ 陳曉卿 112年8月23日/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9時11分/ 50,000元、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陳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曉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一第503頁至第507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6日 9時13分/ 100,000元 112年12月7日 9時24分/ 100,000元 13 ⑬ 謝孟芳 112年11月間某日/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9時25分/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謝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 ②假投資平台介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謝孟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一第553頁至第563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7日 9時26分/ 40,000元 14 ⑭ 洪國震 112年8月間某日/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12時24分/ 8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0分、12時51分,轉帳50,012元、50,01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洪國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介面、洪國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一第587頁至第611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⑮ 陳正沛 112年12月6日/假賣家 112年12月8日 17時12分/ 4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4分,轉帳138,015元至不詳帳戶。 ①陳正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②陳正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電子郵件截圖(偵5715卷一第625頁至第637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⑯ 劉柏賢 112年12月6日/假賣家 112年12月8日 17時51分/ 31,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劉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旋轉拍賣頁面及劉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一第653頁至第667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⑰ 辜威智 112年12月8日/假賣家 112年12月8日 19時56分/ 2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辜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5卷一第683頁)。 ③旋轉拍賣頁面、辜威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715卷一第687頁至第689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⑱ 蔣映淇 112年12月5日/假賣家 112年12月8日 21時32分/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22時19分,轉帳12,015元至不詳帳戶。 ②112年12月9日0時11分,轉帳37,012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蔣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②旋轉拍賣頁面、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蔣映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一第709頁至第719頁)。 ③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偵5715卷一第721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⑲ 王怡婷 112年12月3日/假交友 112年12月9日 19時12分/ 10,000元、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4分,轉帳72,015元至不詳帳戶。 ①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 ②王怡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星巴克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715卷一第737頁至第771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⑳ 簡金昌 112年11月20日/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0時52分/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轉帳160,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簡金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㉑ 吳虹諭 112年10月間某日/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2時33分/ 3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2時42分,轉帳150,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2時48分,轉帳180,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12年12月6日14時56分,轉帳500元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④112年12月6日19時21分,轉帳1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吳虹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偵5715卷二第31頁)。 ③吳虹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㉒ 劉亞中 112年10月間某日/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21時20分/ 5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11時26分,轉帳2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 ②112年12月7日12時28分,轉帳5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12年12月7日20時49分,轉帳11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帳至不明帳戶。 ①劉亞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②劉亞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715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至第81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6日 21時22分/ 50,000元 112年12月6日 21時24分/ 50,000元 112年12月6日 21時26分/ 50,000元 23 ㉓ 洪嘉興 112年11月15日/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10時16分/ 3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洪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洪嘉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二第112頁至第120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7日 10時18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24 ㉔ 曾鳳如 112年12月7日/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12時41分/ 3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曾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 ②假投資平台介面、曾鳳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㉕ 邱秋美 112年8月20日/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12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13時4分,轉帳28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帳至不明帳戶。 ②112年12月8日16時48分,轉帳1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領出。 ③112年12月9日11時34分,轉帳1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邱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67頁至第173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㉖ 黃柏誠 112年11月7日/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 19時7分/ 10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06分,轉帳9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或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黃柏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5卷二第169頁)。 ③黃柏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偵5715卷二第179頁至第189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㉗ 郭嘉展 112年11月12日/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 20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20時35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50分,轉帳51,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領出。 ①郭嘉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 ②假投資平台介面、郭嘉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二第205頁至第231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㉘ 連文綺 112年11月23日/假交友 112年12月9日 20時45分/ 5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連文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②交友平台介面、連文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二第243頁至第255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㉙ 李怡樺 112年11月間某日/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 21時27分/ 4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45分,轉帳15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後領出。 ①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5卷二第26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偵5715卷二第267頁)。 ④李怡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介面翻拍照片、幣安交易畫面及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二第269頁至第278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㉚ 楊傑凱 112年10月某日/假交友 112年12月9日 22時8分 (起訴書誤載為22時0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23時57分、112年12月10日00時19分,轉帳90,000元、3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後領出或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2年12月10日0時19分轉帳7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再領出或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楊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5卷二第29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97頁)。 ④楊傑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715卷二第299頁至第303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㉛ 沈善鎰 112年12月9日/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 23時53分/ 2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沈善鎰於警詢時證述(偵5715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 ②沈善鎰所提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715卷二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5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㊲ 薛嘉雯 112年12月11日/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19時54分/ 3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2月11日21時34分,轉帳77,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轉帳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薛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40卷第23頁至第27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㊳ 陳麗如 112年12月11日/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21時43分/ 2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22時44分,轉帳8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轉帳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2年12月11日23時37分,轉帳53,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轉帳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轉帳20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領出或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40卷第29頁至第36頁)。 ②陳麗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940卷第71頁至第103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㉜ 王心頴 112年11月30日/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22時7分/ 2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王心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199頁至第212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偵5715卷二第343頁、第353頁至第354頁)。 ③王心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二第347頁至第352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㉝ 張淑梅 112年11月24日/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22時22分/ 2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張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 ②張淑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15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㉞ 蔡雅翠 112年12月10日/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22時27分/ 2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蔡雅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 ②蔡雅翠與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715卷二第387頁至第395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㉟ 張天睿 112年11月29日/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23時3分/ 3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張天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張天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頁面(偵5715卷二第415頁至第419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㊱ 張菀芸 112年11月23日/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 9時53分/ 20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張菀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5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 ②張菀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5715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黃宥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