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金名」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金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金名」之指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帳號,並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並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43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金名」,再由「金名」於附表ㄧ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A01、A02、A03,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A04再依照「金名」之指示,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開匯入之款項透過所註冊之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於附表一「轉入OKX錢包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開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向OKX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CCisRNbUPxqNhM639VTjHgU4HaMRrDJzd)內,A04再依「金名」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出OKX錢包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開虛擬貨幣轉至「金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給「金名」,並依「金名」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所註冊之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復將前開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向OKX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並再依「金名」之指示將前開虛擬貨幣轉至「金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我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金名」並互加LINE聊天,因為我與「金名」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才會為上開行為,就我的認知匯入我本案合庫帳戶內的款項是「金名」向他朋友借的錢,我自己是被「金名」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金名」以感情結合投資之方式所詐騙,由雙方歷時近2個月、數萬則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已深陷網路戀愛關係中,雙方互道早晚安、互稱親密暱稱,並分享生活點滴與自拍照,在高度情感依附之狀態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之「共同經營賣場」、「存貨款」、「朋友代轉款項」等說法,自然降低警覺而陷於錯誤。被告本身亦陷「金名」所構築的美好話術之中,實際投入高達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資金,其中部分更是借款而得來,足證被告不僅未從中獲利,反而承擔重大財產損失、並因此身揹債務,其身分顯然係被害人,而非犯罪之協力者,是被告不具備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本
院卷第82、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被害人A02及A03(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49、71至75、121至128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報案資料、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A02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及其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03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及其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707號函暨附件、被告與「金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5、55至65、81至109、137至176頁;偵卷第13至23、47至4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騙犯罪者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人頭帳號,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於提供帳號資料給對方甚至進而依指示代為操作出入資金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號資料、代為操作轉匯不明款項,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甘冒風險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關於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予「金名」使用,並依
「金名」指示將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轉入「金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過程,供稱略以:我於113年5月左右認識「金名」,我與「金名」持續聊天約2週左右,雙方有共識要交往,「金名」跟我透露他有在做投資,過沒幾天「金名」就教我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後來「金名」跟我說因為有額度的限制,所以「金名」要求我提供帳戶供他朋友匯款進去,我就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的帳號給「金名」,之後便有多筆款項匯進來我本案合庫帳戶內,該款項在我的認知是「金名」跟他朋友所借的錢,後來我就接到銀行的電話了,我不知道「金名」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我也沒有和「金名」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並佐以被告與「金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420頁),可知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認識「金名」,惟被告與「金名」未曾實際見面(甚至連視訊都沒有),被告除僅透過LINE與「金名」通話外,其對於「金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及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款項來源是否為合法等情,均不知悉且毫不在意,被告都是被動聽從「金名」片面之詞,何來一概相信「金名」所說的都是真實的;雖觀諸被告與「金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金名」有傳送其自拍照片給被告,被告亦有與「金名」通電話,惟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金名」所言是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絲毫無任何查證即全然相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於未確認「金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之情況下,即開始與「金名」互為親暱稱呼「寶貝」、「寶寶」、「阿鼻」,此有被告與「金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此現象正反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性,可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的放縱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切之信賴關係,且「金名」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依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幼兒園上班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實應能察覺該自稱「金名」之人,竟不使用「金名」自己或其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來收取所謂「金名」所稱向友人之借款,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相識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以持續收受多筆數額不少之不明款項,並指示被告於不明款項入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最終並轉至「金名」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再者,國內銀行對於自帳戶匯出款項有每日總額之管制,但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無限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供稱因「金名」所述其帳戶的收款額度已滿,須借用被告的帳戶收取借款等語,與社會常態不符。是被告在未經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名」供作匯入不明款項使用,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可能遭「金名」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最終並轉入「金名」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作為,自足遂行「金名」取得詐欺贓款,並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合理預見可能,然被告僅係因網路交友為了要討好「金名」,而對於自己情感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被告認為其與「金名」有一定之情感存在,但也難認此關係已使被告完全失去辨識判斷能力,被告所稱的感情詐騙,尚不足達到排除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與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既對上情可合理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則被告與「金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被告須負正犯之責任: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僅聽命於「金名」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亦未親自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為屬「金名」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金名」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被害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最終轉入「金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金名」所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金名」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金名」的詐騙且被告自身亦
受有50萬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1、146頁)。惟被告於本案有無遭詐騙而損失,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不能併存。從而,不能僅以被告同時為詐欺之被害人,即可逕認其上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㈥被告固於113年9月13日20時11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5頁),惟被告係於為上開行為近2個月後方前往報警,故被告報警處理一情,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金名」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
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而未於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
使用,自不構成起訴書所載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將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且罪數為3罪(見本院卷第81、106、134頁),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記載此犯罪情節,自不因檢察官漏論此起訴法條,即可謂詐欺取財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且罪數為3罪(見本院卷第81、106、134頁),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附此敘明。㈢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所
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對被害人A02及A03匯入之款項多次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金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本案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金名」指定之錢包地址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金名」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
帳戶帳號提供予「金名」,進而於本案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依「金名」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最終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所處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依「金名」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最終再將虛擬貨幣轉至「金名」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易時間 轉入OKX錢包時間 轉出OKX錢包時間 1 A01(提告) 於113年7月15日10時許,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月7日16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6日13時43分許 113月7日16日13時45分許 113月7日16日14時6分許 113月7日16日0時11分許 5萬元 2 A02(未提告) 於113年6月某日起,向A02佯稱可投資原產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月7日10日18時2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0日20時14分許 113月7日10日20時19分許 113月7日10日20時31分許 113月7日10日18時3分許 8,000元 113月7日16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6日20時24分許 113月7日16日20時26分許 113月7日16日20時46分許 113月7日16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6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3 A03(未提告) 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向A03佯稱可投資原物料,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月7日12日23時27分許 3萬元 113月7日12日23時41分許 113月7日12日23時54分許 113月7日13日0時5分許 113月7日12日23時29分許 2萬5,000元 113月7日16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6日20時24分許 113月7日16日20時26分許 113月7日16日20時46分許 113月7日16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6日14時許 4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