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承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承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份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為:巫承祐(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乙節有所預見或容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赫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巫承祐依照「赫赫」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赫赫」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謊稱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內,巫承祐並將所收取現金款項轉交與「赫赫」。巫承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陳玉美觀之後主動聯絡,再由暱稱「林文茵、「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羅家偉」接續向陳○○佯稱:加入投資老師楊鴻遠投資群組,利用KNNEX 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需面交現金云云,致陳○○陷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7至18時許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交款新臺幣20萬元給前來面交之巫承祐,巫承祐並交付記載虛構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謊稱係由陳玉美使用之電子錢包內,巫承祐再將所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巫承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巫承祐於偵查之供述 2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3 告訴人陳○○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虛擬貨幣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209號起訴書全卷電子檔案、起訴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更正,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2、104、108、110頁),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赫赫」、「林文茵」、「楊鴻遠」、
「KNNEX客戶經理羅家偉」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坦承犯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輕罪減刑事由),並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附收款書),惟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
見本院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