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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114年度偵字第32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第4至6行『「FYMIN」及「鈞臨投資」APP』更正為『「FYMIN及鈞臨投資」APP』、附表編號5「詐騙方法」欄第1至2行『臉書「SuryaKant」、「馬力夯」』更正為『臉書「SuryaKant」、LINE「馬力夯」』、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113年5月28日」更正為「113年5月18日」、「詐騙方法」欄第1行『LINE「阿齊」』補充為『LINE「阿齊(陳鼎齊)」』、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20,000」更正為「200,000」,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8695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

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生活狀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徐志光、蔡瑞芬、劉靜、李俊賢、王念生、高瑗鎂、林芸溱(原名林秀娟)、曾韋恩、姚千閔、黃俊穎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10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已遭不詳之人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114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 告 林冠傑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傑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周曉玲」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冠傑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徐志光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迨徐志光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光、蔡瑞芬、劉靜、李俊賢、王念生、高瑗鎂、林芸溱、曾韋恩、姚千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113年5月間,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曉玲」之事實。 ⑶佐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被告所使用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志光、蔡瑞芬、劉靜、李俊賢、王念生、高瑗鎂、林芸溱、曾韋恩、姚千閔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等 佐證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有掛失提款卡,並聲請補發副卡及存摺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以本案帳戶設定2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告訴人徐志光、蔡瑞芬、劉靜、李俊賢、王念生、高瑗鎂、林芸溱、曾韋恩、姚千閔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以網路跨行轉帳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LINE向「周曉玲」申辦貸款,對方說需美化帳戶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並未向「周曉玲」探詢可借貸本金、利率、還款期限、擔保品及手續費等事項,核與一般人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程序迥異。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無從防止本案帳戶可能遭人濫用,卻仍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請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不佳,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徐志光 113年3月間某日 LINE「何丞唐老師」向告訴人徐志光佯稱:加入「慧慧投資快樂窩」及「扶搖直上」等群組,下載「FY MIN」及「鈞臨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徐志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投資。 113年5月30日9時35分許 50,000 113年5月30日9時37分許 50,000 2 蔡瑞芬 113年4月中 LINE「張淑芬」、「林玲瓏」向告訴人蔡瑞芬佯稱:下載「裕東國際」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蔡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投資。 113年5月31日 9時57分許 800,000 3 劉靜 113年5月28日 LINE「謝永祥」向告訴人劉靜佯稱:下載「Hunter」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劉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投資。 113年6月1日10時20分許 50,000 113年6月1日10時21分許 20,000 4 李俊賢 113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 LINE「林雨萱」向告訴人李俊賢佯稱:前往比特臺灣交易所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投資。 113年6月1日10時30分許 30,000 113年6月1日10時42分許 30,000 113年6月1日10時44分許 30,000 113年6月1日10時46分許 10,000 5 王念生 113年6月1日 臉書「Surya Kant」、「馬力夯」向告訴人王念生佯稱:伊為今彩539內部員工,依所報明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王念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 60,000 6 高瑗鎂 113年5月28日 LINE「阿齊」向告訴人高瑗鎂佯稱:加入「Firstrade IB」投資平台並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高瑗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投資。 113年6月1日15時15分許 30,000 7 林芸溱 113年4月15日 LINE「楊國安」及「張舒瑜」向告訴人林芸溱(原名林秀娟)佯稱:跟著「旭光投資」群組內老師操作,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林芸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投資。 113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000 8 曾韋恩 113年5月間 LINE「李慧君」向告訴人曾韋恩佯稱:開通「鈞臨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曾韋恩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投資。 113年5月30日9時32分許 100,000 9 姚千閔 113年2月間 LINE「陳澤鵬」、「林佑謙」向告訴人姚千閔佯稱:下載境外黃金期貨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姚千閔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投資。 113年5月31日9時41分許 110,000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5號被 告 林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冠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周曉玲」所屬詐欺集團。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黃俊穎佯稱:欲見面交友需先繳保證金云云,致黃俊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14時45、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俊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林冠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俊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俊穎之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正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相同帳戶,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