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霆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2417號、第3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5列及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列所載「嗣上開詐
欺犯罪者」均應補充為「嗣上開詐欺犯罪者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附表1編號4匯入金融帳戶欄「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3175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213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022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洗錢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2次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
㈣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庚○○、戊○○、丁○○、己○○、甲○○○、壬○○、癸○○、辛○○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洗錢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淘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庚○○、戊○○、丁○○、己○○、甲○○○、壬○○、癸○○、辛○○、乙○○(下合稱告訴人9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9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錢都被老婆騙光光,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9人所受損害,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或或網路商場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犯罪所得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遊藝場任職、月薪約3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越南籍配偶回去越南後即未再回家,目前不知去向之生活狀況,並自身腳曾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爰就其所犯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庚○○、
戊○○、丁○○、己○○、甲○○○、壬○○、癸○○、辛○○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9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號114年度偵字第2417號114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商場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或網路商場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時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配偶NGUYEN THI HA LINH(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3組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未實際取得報酬)不等之代價,出租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復於113年4月3日22時33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3組帳戶之提款卡,以上開相同代價,交付LINE暱稱「小林」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密碼則均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在當時位於苗栗縣○○市○○路0號
2樓租屋處,透過電子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淘寶網申辦開通會員帳戶(下稱淘寶帳戶)後,即透過LINE傳訊方式,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出售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淘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淘寶帳戶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丙○○因而獲取1,000元之不法所得。嗣乙○○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2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
附表1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ATM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專頁與使用者頁面截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23日栗警偵字第1130036159號函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4月25日南警偵字第1140011945號函暨所附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與7-11貨態查詢系統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淘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訂單交易明細、LINE使用者截圖畫面與文字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足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期約對價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行為,均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2次交付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及網路商場帳戶,各別以6萬元至7萬元,以及1,000元之代價出租或出售交付提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任意操作使用,其所為已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安全等情,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表1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庚○○ 於113年4月14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黃玟綺」與客服人員傳訊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可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但須先配合實名制、操作對帳及依指示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5日 14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THI HA LINH) 113年4月15日 14時54分許 2萬9,985元 2 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王品月」與客服人員傳訊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可透過全家好賣+交易,但因網路賣場尚未升級無法販售商品,須配合指示操作及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5日 15時5分許 1萬8,028元 3 丁○○ 於113年4月15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Hank Lin」與客服人員傳訊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希望可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但因網路賣場尚未升級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指示操作及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5日 14時41分許 2萬86元 4 己○○ 於113年4月15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花晴天」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背包,但須先支付款項,始可宅配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5日22時許 2萬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5 甲○○○ 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自稱兒子廖仁合來電並以LINE暱稱「阿合」向告訴人佯稱:因購物需支付款項給賣家,希望可幫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6日8時49分許 1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6 壬○○ 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秀琴」、「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及「台新銀行」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服飾,希望可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但因網路賣場尚未認證,須配合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7 癸○○ 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帳號「rose25082」、「@586zjdjw」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可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但因網路賣場簽署誠信協議,造成訂單遭凍結,須配合指示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旋遭他人操作轉匯款項 113年4月16日 1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6日 12時38分許 2萬元 8 辛○○ 於113年4月15日9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自稱鄰居謝家恩來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積欠票據款項,希望可商借款項,之後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5日 11時01分許 22萬元附表2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乙○○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俊佑」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外匯投資,但須先轉匯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9,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6日 20時36分許 2萬9,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