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鳳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7時24分許(即最後使用下列帳戶之時間)至同月30日11時20分許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12時2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在臉書販賣生活用品之A01,並佯稱:欲使用「臺灣宅配通」向其購物,需驗證本人身分及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30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5元、4萬9995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1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30日要領身障補助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來我去郵局要辦新的提款卡,行員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平常用完提款卡都會放回原位,不知為何會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2時27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聯繫在臉書販賣生活用品之告訴人A01,並佯稱:欲使用「臺灣宅配通」向其購物,需驗證本人身分及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30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5元、4萬9995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14年8月22日中管字第1149502742號函暨附件各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4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本案帳戶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888

888」,我有把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因為我頭腦不好,怕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143、144頁),然所述密碼為極其簡易之重複數字,且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並據以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惟其於93年10月20日經光田綜合醫院鑑定其智商界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2個標準差至3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2月16日府社障字第1140272224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可知被告仍具備基本之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申請的身障補助都是我自己用提款卡提領,我只有使用本案帳戶,沒有其他帳戶需要記密碼,我都是輸入密碼「888888」,而且我只有1張郵局的提款卡,從93年申辦金融卡設定的密碼就是「888888」,沒有換過密碼,我的數學能力都正常,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145、265、267頁),而表示其僅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自93年起即設定密碼為「888888」,且自身數學能力正常等情。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經審核獲准後,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多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另被告僅有申辦本案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玉山銀行帳戶自查詢日即113年1月1日起並無交易明細等節,有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發放清冊、本院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14年12月9日中管字第1149503978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年12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56164號函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9

0、207、209至213、241頁),可知被告長年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係輸入密碼「888888」,申辦身障補助獲准後,亦於固定時間反覆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888888」提領款項,且無其他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需記憶之情形,衡情應無輕易忘記上述簡易密碼而需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可能,更與金融帳戶使用者不欲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而遭盜領存款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其上載有密碼,真實性誠屬可疑。

㈢又被告自承於113年11月10日7時24分許,使用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身障補助4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後,本案帳戶於同月30日11時20分許,即以eATM跨行轉出1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之申辦人即另案被告邱泓鈞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114年9月3日南營字第11495020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上開判決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2月30日合金總電字第11400404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213、22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10日最後1次領完身障補助,轉出10元部分並非由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266頁),可知被告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113年11月10日7時24分許,之後即有非被告所為轉出小額款項至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核與詐騙集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必然係經由金融帳戶使用者取得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同時測試提、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之詐騙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辯詞既不符常理,自無從採信,足認其應係於113年11月10日7時24分許使用本案帳戶後,至同月30日11時20分許期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法使用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之存款僅為155元,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問兒子他們是否有拿我的提款卡,他們都說沒有拿,他們有自己的工作,應該不會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然知悉不可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工作經歷及學習能力(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及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低,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曾申請身心障礙補助)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