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郁玲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郁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IPHNONE 13 PROMAX手機、SAMSUNG Galaxy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郁玲出生在大陸地區,於民國94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後結識眾多在大陸地區工作、居住或往返兩岸之臺灣地區人民,雖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至113年8月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以其或友人帳戶或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收受委託人所支付之新臺幣,再請大陸地區友人匯人民幣至委託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以其大陸地區帳戶收受委託人交付之人民幣,再以交付現金或匯款將新臺幣交予委託人指定之人等方式,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中包含將匯兌之新臺幣現金攜至苗栗縣交予委託人指定之對象),其全部匯兌金額合計至少為人民幣900餘萬元,並以此至少獲利新臺幣10萬元。嗣檢察官偵辦另案時,發現彭郁玲(無積極證據證明彭郁玲涉犯違反反滲透法罪嫌)為涉犯違反反滲透法之黃○○等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辦理匯兌業務,將疑似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交付之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指揮調查人員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彭郁玲持用之手機,並在其手機內發現有關辦理匯兌業務之聯絡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郁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23卷一第118頁、本院卷第49、7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暨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見調偵卷第137至138、164、195至213頁、偵723卷一第25至30頁,餘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證出處),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雖有反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係為賺
取手續費或透過匯差牟利,而以經營地下匯兌之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依其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以觀,亦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紙在卷可證(見偵723卷一第159至162頁),是本院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再考量被告雖本案獲利非多,惟犯罪時間甚長,且匯兌金額非微,又被告與委託人均非熟識,僅係因有人民幣兌換需求而找上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本案並非親友間偶爾協助兌換,被告係為從中賺取利潤甚明;復參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不思珍惜前案法院寬容給予悔過自新機會之美意,於該案緩刑期滿後,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守法之人。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
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確實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特許業務,然其卻貪圖利益,欲透過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續費或匯差,即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犯下本案,難認其已知所警惕;又參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期間、匯兌規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間非短,非法匯兌總額達人民幣900餘萬元(即附表「匯兌之人民幣」欄之總額),其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匯資金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暴露在高度風險之中,且其前於105年間,因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3年)確定,對於從事地下匯兌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並無不知悉之情,猶仍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警惕、悔改,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並未有何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賺取之匯差1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723卷一第117頁),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是本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該條規定於沒收時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扣案之IPHNONE 13 PROMAX手機、SAMSUNG Galaxy手機各1支,係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經扣案之其餘物品,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與其本案犯行確有關聯,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