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鎮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蕾」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設定台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陳曉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藉此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詩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72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抖音看到賺錢訊息,就加「陳曉蕾」的LINE,「陳曉蕾」說可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給他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他還叫我去綁定遠東銀行帳戶,但我不知道這樣是洗錢,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沒有想到本案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鎮0
0號住處內,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曉蕾」使用,並配合設定遠東銀行帳戶為台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總行114年9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40028490號函暨附件、員工入職證明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25張(見偵卷第39至63、67、73、85至87頁;本院卷第35至55、65頁);本案受詐騙人王芊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107至110頁);本案受詐騙人陳惠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使用者頁面擷圖與對話紀錄27張、投資網頁擷圖5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119至122、125至132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陳曉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經「陳曉
蕾」說明依照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訂單進行操作,即可獲取2千元至5千元之薪水等內容,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被告即詢問:「怎麼會要信箱帳號密碼」、「信箱不能自己認證」、「怎麼還要台中網銀」、「怎麼會要用到」、「他幫我們沖量不是就我們平台嗎」、「怎麼會用到銀行」、「我還是不懂」、「那應該不用用到我們的帳戶」、「會不會怎麼樣」、「我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難免會害怕」(見偵卷第39至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113年12月11日開始跟「陳曉蕾」聯繫,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處理交易訂單,我就可以獲取薪水,我覺得做單應該不用提供信箱帳號密碼,而且信箱是我的,為何不能由我自己認證,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已經有綁郵局,我不理解為何郵局不能用,台中銀行帳號也是我的,我自己處理做單就好,應該不用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跟我解釋理由,我還是無法理解,我認為要沖量,用對方自己的帳戶沖就好,不用用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是第一次聽到用我的帳戶做單,我認為不正常,怕給別人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會發生像本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可知被告聽聞「陳曉蕾」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依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訂單進行操作即可賺取薪水等情,業已察覺有異而一再向對方提出質疑,且擔心可能涉及不法詐騙。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曉蕾」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工作10餘年之相當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79頁)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沒玩過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不瞭解,對「陳曉蕾」的年籍資料、背景也不清楚,當時雖然會擔心,但需要錢,還是把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80頁),可見被告對於「陳曉蕾」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毫無所悉,僅因急需金錢仍將本案帳戶交予「陳曉蕾」使用,而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提出「陳曉蕾」提供之員工入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
5頁),然經本院查詢並無「台灣數位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查過入職的公司,也沒有配合辦理入職程序,只有提供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僅提供身分證件,而未經對方辦理相關勞、健保等公司應徵及聘用程序,亦未上網查詢進一步確認「陳曉蕾」所提供入職文件之真偽,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曉蕾」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因確信「陳曉蕾」所述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
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甚高,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芊蘊 告訴人王芊蘊於113年10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經某人詢問有無線上博奕之興趣,再經介紹與使用LINE帳號「亦莊國際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匯款儲值下注,且因輸入密碼錯誤遭凍結帳戶,需匯款始得出金云云,致使告訴人王芊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 100萬元 2 陳惠雯 告訴人陳惠雯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受邀加入LINE「飆股論壇」群組,再經使用LINE帳號「若曦」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依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惠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6日10時12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