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周育增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27日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內,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拍照,並依指示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後,將該憑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提供予該人,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自然人憑證進行帳戶驗證,並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與謝正雄聯繫,向其佯稱其妻名下健保卡遭冒領醫療補助,並涉及投資吸金案,須控款其手上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12分、同日12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7,730、467,730元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加以移轉,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育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至伊住處跟伊說有方案可以向大陸地區銀行貸款,伊就依指示辦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6、27日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拍照,並依指示辦理自然人憑證後,將該憑證及前述門號SIM卡均提供予該人,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自然人憑證進行帳戶驗證,並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與告訴人謝正雄聯繫,向其佯稱其妻名下健保卡遭冒領醫療補助,並涉及投資吸金案,須控款其手上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12分、同日12時許,分別匯款467,730、467,730元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加以移轉,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112年10月26日18時許,一名自稱永豐銀行貸款部之專員至伊住處拜訪伊,向伊表示可以幫忙申辦貸款,伊就將手機交由該人下載永豐銀行APP,並依指示於隔日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再前往超商以自然人憑證完成數位帳戶身分驗證,另有依指示辦理預付卡並將手機及預付卡均交予對方,更有依指示將雙證件交由對方拍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至93頁,第212至21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7至114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回覆函暨其附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5頁,第233至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才會受騙云云,
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供檢警偵辦。然經本院檢視該對話紀錄擷圖內之初始對話日期為112年11月7日,經核與被告自陳對方係於同年10月26日拜訪伊等語未符。況因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該對話紀錄之雙方,均係由對方自行輸入文字,並非由伊操作與打字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該對話紀錄擷圖純粹係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自行製作,而非被告與該不詳詐騙犯罪者間之實際對話內容,由此自難令本院相信該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據以佐證其上開辯詞確有其事之狀況下,其所稱係為辦理貸款方聽從對方指示行動等語究否屬實,本非無疑。又即便「假設」被告確欲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但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工業、紡織業、配管及打零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乙節,應有所認知。復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曾向銀行辦理信貸,當時不用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益可徵被告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故其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手續,並非一無所悉。則被告依其過往辦理貸款之經歷,暨前述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應有之各該認知,在顯可認定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依指示提供帳戶,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併考量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單純係遭對方詐騙等語,惟本
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對方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特殊性質,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使用時,對於本案帳戶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存提領或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係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全無犯罪之認識。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㈣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本院調查其警詢錄音錄影內容,
欲證明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方知悉遭他人辦理本案帳戶云云。惟因被告確有以自然人憑證前往超商辦理數位帳戶驗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如前述,則其在辦理驗證當下自已知悉本案帳戶之存在,顯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論罪: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已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93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妨害名譽、酒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打零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前述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遭移轉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本案帳戶內尚餘有告訴人所匯入之35,460元,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則本院倘僅於此範圍內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須就告訴人匯入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之35,460元部分,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