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惠君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Lucas Chen」、「Edison 李」等成年人聯絡欲申辦貸款,其等要求甲○○提供帳戶配合製作金流,且須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歸還與貸款公司後,始能完成貸款程序。甲○○知悉其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為求貸款順利,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Lucas Chen」作為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乙○○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甲○○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甲○○再依「Lucas Chen」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同時58分許將上開5萬元、4萬9800元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起至同時12分止自上開帳戶中領出9萬9000元現金,並於同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路00號,將上開9萬9000元交予「Lucas Chen」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Lucas Chen」等人使用,並獲得1000元之對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存摺拍照方式傳送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Lucas Chen」匯款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帳、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並獲取1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係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cas Chen」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再依「Lucas Chen」之指示將上開5萬元、4萬9800元轉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再自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領出9萬9000元現金後,轉交予「Lu
cas Chen」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下稱偵1472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下稱偵5128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472卷第27頁、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自動櫃員機影像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專員」、「Lucas Chen」、「Edison 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47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71頁、偵5128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而取得1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此陳稱:上開1000元是對方說給我的跨行轉帳手續費等語,堪認上開1000元確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對價,此不論對方係以報酬或手續費為由給付與被告均無不同。從而,被告收受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於113年11月20日為申辦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Luca
s Chen」、「Edison 李」等人聯繫,其等跟我說需要製作往來交易金流證明有與銀行往來,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製作金流等語(見偵1472卷第2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被告與「張專員」、「Lucas Chen」、「Edison 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鴻福金融理財網網頁擷圖在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57頁),被告既係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製造虛偽之往來金流,自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又被告雖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新竹市政府114年8月19日府社障字第1140139229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15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2頁),但觀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能清楚說明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Lucas Chen」使用之緣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因為是個人資料,會被亂用,不能隨便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主觀上既知悉不得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乙節亦無誤認,竟為求貸款順利而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收受1000元之對價,其主觀上自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故意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在113年11月26日即主動報案並向警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傳給我準備貸款對象,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有遭不明人士於113年11月25日匯入2筆款項各5萬元,後來「Edison李」要我把上開款項匯到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我就分2次轉錢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依李主任的指示領出9萬9000元,並將該款項轉交給李主任的助理等語明確(見偵1472卷第21頁至第26頁),互核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29日始報案向警指訴其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經過,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表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1472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揭露其提供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其後雖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目金流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Lucas Chen」,再聽從「Lucas Chen」之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領出或轉匯之犯罪手段;被告提本案帳戶,致告訴人匯款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領出交付不詳人士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因經濟能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1000元之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申辦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9分、10時43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份子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58分,分別將5萬元、4萬9800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起至1時12分止,自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共計9萬9000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將現金9萬9000元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單、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及轉交告訴人受詐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積欠貸款約140萬元,想要整合債務,在網路上找到「鴻福金融」網站並加它的LINE聯繫,LINE帳戶顯示「張專員」,我與他聯繫之後他把我轉介給會計人員「Lucas Chen」、會計主任「Edison 李」,因為我經營美甲是自營業,「Lucas Chen」說我沒有薪轉,要幫我做金流證明與銀行間有往來,我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他跟我說匯進來的錢是會計公司做帳的款項,且該款項匯到我帳戶後,我要領出來還給他,作為資金證明,並說未歸還要告我詐欺、侵占,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是告訴人受騙款項;「張專員」、「Lucas Chen」跟我說他們是正規的貸款公司,並有傳公司網站給我,網站上有公司的地址、電話,我就相信這間公司是合法正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患者,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低,其因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為證,實難苛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明顯不足、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被告可以識破此詐術,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㈤、經查: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傳
送予「Lucas Chen」使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再依「Lucas Chen」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其中5萬元、4萬9800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再自上開帳戶領出9萬9000元現金後,轉交予「Lucas Chen」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二、㈠部分),固屬真實。
⒉然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判斷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張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472
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聯絡上「張專員」後,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經「張專員」以電話與之聯繫後告知「會計師部分明天安排」,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即詢問「你們公司有名片嗎?」,「張專員」則傳送「鴻福金融理財網」網頁予被告,而該網頁登載:「鴻福金融理財網,業界唯一敢跟你保證的理財公司!業界29年經驗!我們以專業角度解決您任何緊急資金需求,打造嶄新人生!」、「鴻福金融理財網提醒您:謹慎理財、貸款先規劃,請注意『貸款詐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睿程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北區賴村里中清路1段2樓│統一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與「張專員」聯繫,且誤信「鴻福金融理財網」刊登之公司資訊,以為是正規貸款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⑵再徵之被告與會計人員「Lucas Chen」、「Edison李」之對
話紀錄,「Lucas Chen」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10分30秒後,旋向被告表示「甲○○小姐我轉匯給您帳戶做財力證明的錢,麻煩您一定要在24小時內還給我!如果沒還給我,您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名。您是否同意」,被告覆以同意並依指示傳送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其後「Lucas Chen」再要求被告提供現居地址、健保卡正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表、戶籍謄本、租屋合同、兩位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關係等個人資料,經被告傳送上開資料後,「Lucas Chen」即表示「我先幫您安排」,期間被告詢問「繳款都怎麼繳」、「50萬財力證明是今天開始放著?還是禮拜一」等貸款申辦事宜,「Luca
s Chen」即以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嗣於113年11月24日即由「Edison李」與被告密切聯繫、指示取款事宜,並於被告配合返還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向被告表示「溫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9萬9千元,我已經收到」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472卷第127頁至第171頁)。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Lucas Chen」、「Edison李」確有假以申辦貸款、製作不實金流等名目,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即依其等指示提供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有關繳款、財力證明等事宜,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仍相信「Lucas Chen」、「Edison李」等人是正規貸款公司人員,且係為製作金流以利核貸,而由該等人員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說法,則其配合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是否有與「Lucas Chen」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屬有疑。
⑶又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結果,其智商介於69至55(即心智年齡約9至12歲),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情緒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在認知領域,其專心、記得能力表現困難程度為輕度,解決、學習能力則需別人協助且在生活情境下困難程度為中度,經評估其身心障礙綜合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2頁),堪認被告對事物之處理及認知能力確較常人不足,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傳送「鴻福金融理財網」網站取信被告,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方案,並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未必能預見對方係以製造資金流動、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而使其配合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是依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於提款後之翌日,即因無法聯繫上「張專員」等人而查覺本案帳戶可能係遭人不法使用,並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1472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3頁),益徵被告僅單純為製作金流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未預見其所提領款項為告訴人受詐款項,自難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移送併辦案件,其併辦意旨內容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