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2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柚蓁:徵代工」之人(下稱「陳柚蓁:徵代工」)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予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陳柚蓁:徵代工」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A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2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其並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陳柚蓁:徵代工」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予不詳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我就將提款卡寄出去,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2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陳柚蓁:徵代工」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予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陳柚蓁:徵代工」提款卡之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至48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3、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甚而將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是行為人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至行為人倘基於個人特殊之目的或動機,而有遭人使用詐術致使其因個人輕忽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供不詳之他人使用,得否逕認其因此即未能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情,繫於其誤信而交付之原因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為斷,並非僅因其在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判斷上有其個人疏誤之情,逕可認其可對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導致被用作洗錢等不法不具犯罪故意,仍應依行為人交付之原因、歷程,就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與否為積極之調查,本於經驗法則之判斷以釐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將其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寄交他人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2919號、第2920號、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案件偵辦,雖經該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3至159頁),然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覺與認識。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柚蓁:徵代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柚蓁:徵代工」告以:「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 減少部分按照一張卡5000元補助給你們喔」、「…收到你提款卡2天左右會購買好材料 然後提款卡 材料和補貼款 一起配送回給你 補貼款在卡上你可以自由使用的呢」等語(見偵卷第105頁),顯示似有以被告實名進行採買進料且利用被告帳戶金流以逃避相關稅金之意欲,被告就此已非單純之帳戶使用竟未加質疑究竟,已難謂合於情理之常。且本案所謂代工特殊目的之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客觀上亦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為考量之原因。又被告經「陳柚蓁:徵代工」告知上開領取補貼之方法後,曾陸續向「陳柚蓁:徵代工」稱「地圖看都沒看到店面」、「我曾經也是卡片寄去手工那結果一去不回,我就變人頭戶,因為這件事很怕卡片寄出」、「剛剛問了老公了」、「我老公怕是騙人的」、「我老公說我的就好了,他的不要用」、「他的有薪轉跟小孩育兒津貼再用」、「怕用他的會有別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5、109、111頁),顯見其已因先前之經驗,萌生交寄提款卡有遭用作人頭帳戶之疑慮,惟因僅著眼於「陳柚蓁:徵代工」所提供之工作機會,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其所提出與「陳柚蓁:徵代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同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已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新法與舊法(含中間法及行為時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此為最高法院經徵詢一致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先例所持之法律見解。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新法及中間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陳
柚蓁:徵代工」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予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陳柚蓁:徵代工」提款卡密碼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共遭詐14萬9,940元)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中應屬中間偏低之程度。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家照顧小孩、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7歲、2歲、1歲)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⒊綜觀上開一般情狀事由,本案僅有小幅調降其責任刑之空間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
起訴書第4頁),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200元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陳柚蓁:徵代工」曾先後於112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112年4月24日21時33分許將200元、150元匯入本案帳戶,有被告與「陳柚蓁:徵代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1、137至139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情形相符(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350元,而被告既係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始取得上開款項,無論該等款項之名義為「補辦費」、「寄件費」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已遭不詳之人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A01 於112年4月27日16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A01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故其成為會員,會自動扣款其帳戶,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27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27日 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7日 17時45分許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