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佳琪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0、46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佳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伍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彭佳琪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甲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乙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甲、乙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被告與「Betty宛姈」間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Betty宛姈」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葉紘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見本院金訴138號卷第139至146頁),是本案自不應再論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之幫助行為,以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Betty宛姈」使用,告訴人陳秝祺、
被害人江鼎平及被害人呂玥瑢(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經「Betty宛姈」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Betty宛姈」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此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對本案受詐騙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轉交本案受詐騙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爰就其所犯3罪,均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可參(見偵3950卷第173頁、偵4653卷第127頁、本院金訴138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轉交本案受詐騙人遭詐欺款項、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暨前揭(和)調解、賠償情形,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7萬9000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已依(和)調解內容全數賠償本案受詐騙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甲告訴人陳秝祺部分 彭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甲被害人江鼎平部分 彭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乙被害人呂玥瑢部分 彭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113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 告 彭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琪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tty宛姈」之詐騙份子使用,又依「Betty宛姈」之指示,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200元至「Betty宛姈」指定之帳戶投資鑽石買賣。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利婭」
、「周潔玲」及「Betty」結識陳秝祺,向其佯稱可以加 入「國際首席線上鑽石交易所」網路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再按其指示儲值進行操作買賣鑽石以獲利云云,致陳秝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9時53分、20時53分,匯款4 萬4000元、4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彭佳琪為取回其依 「Betty宛姈」指示所投資之8萬9200元,除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繼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外,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陳秝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仍依詐騙份子之指示,先於同日20時21分,將其中3萬3138元轉帳至詐騙份子所指定之帳戶,復於 同日22時3分起至22時7分止,在新竹市東區高翠路上萊爾富商店透過自動提款機分5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萬元,又於同日23時40分,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4萬5000元至 其個人郵局帳戶內,而其提領9萬元現金出來後,再依詐騙 份子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8時8分回存其中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日18時12分、18時17分,將該筆5萬元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另將其中6000元現金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而剩餘之3萬4000元則放在其個人身邊,連同上揭轉帳至其個人郵局帳戶內之4萬5000元共計7萬9000元,充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秝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先由該詐騙份子於111年12月9日1時41分, 透過LINE以暱稱
「遠大前程」結識江鼎平,向其佯稱可以加入「CMC」網路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再按其指示儲值進行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江鼎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8時39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彭佳琪為取回其依「Betty宛姈」指示所投資之8萬9200元,除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繼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外,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江鼎平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仍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高灃門市內,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江鼎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及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共14萬元,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透過LINE所提供之條碼,在該門市臨櫃刷條碼分7筆繳費,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江鼎平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秝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秝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秝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9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江鼎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江鼎平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2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9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9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指示,以提領及轉帳之方式,將贓款移轉至他處而隱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Betty宛姈」之詐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請併予審酌。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7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和解情形,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 告 彭佳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康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琪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姈」(更名前為「Betty宛姈」)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傳訊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呂玥瑢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彭佳琪再依指示提取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ATM無卡存款、ATM提款卡轉帳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上開詐欺犯罪者,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呂玥瑢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佳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呂玥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姈」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將本案帳戶提供「姈」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以超商代碼繳費、ATM無卡存款、ATM提款卡轉帳等方式轉交該人士,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0、465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康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轉交不同被害人款項至該人士之行為,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地 轉帳時地 取款金額 轉帳金額 轉交方式、時地、金額 呂玥瑢 於112年3月16日18時58分許,以LINE暱稱「BelgemGIA」等以假虛擬貨幣投資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3月17日 2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34分許至20時4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ATM提領6次 共12萬元 112年3月17日 20時59分許至21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代碼繳費7次(共14萬元)及無卡存款1次(5,000元,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 20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ATM提領1次 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巨城ATM提領1次 5,000元 112年3月18日 18時11分許、18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巨城ATM轉帳2次 共3萬元 轉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