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犯罪所得繳納收據、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4、78、8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且刪除舊法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減刑規定部分,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高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2仟元(詳後述),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必減」之減輕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經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新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無證據
證明為三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偵字第6228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7
4、78頁);其依起訴書所載與詐欺份子約定之報酬即交易金額0.5%至1%,按本案詐得金額20萬88元計算取得之犯罪所得2仟元,業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本院卷第81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條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騙取告訴人A01匯入款項,又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所得轉交詐欺份子,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入約3萬5仟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減刑規定之量刑因素,所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2仟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份子,非屬被告支配或處分,倘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A02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並代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詐欺份子,即可獲取交易金額0.5%至1%之報酬,嗣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29日透過交友平台TikTok結識A01,佯稱可透過樂信財富理財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5萬8671元至楊育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育潔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不詳詐欺份子於同日14時47分許,轉匯13萬1944元、119萬1141元至初建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初建德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復經不詳詐欺份子於同日14時53分許,轉匯20萬88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A02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份子,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份子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