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iPhone 12 Pro Max」之記載均更正為「iPhone 13
Pro Max」,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小九」、「鄭常開」、「劉啟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之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
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1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從事倉儲業、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伊始否認犯行,嗣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九」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犯罪者於民國114年7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收購帳戶提款卡之貼文,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貼文,即喬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常開」、「劉啟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代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並於同年7月3日12時26分許將假包裹放置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花圃,A01則於同日23時20分許,依「小九」指示,前往上址欲拿取提款卡,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A01用以聯繫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小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 臉書貼文截圖、警方與「鄭常開」、「劉啟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不詳犯罪者在臉書社團刊登收購帳戶提款卡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鄭常開」、「劉啟順」與警洽談收購帳戶事宜之事實。 3 被告與「小九」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依「小九」指示至上址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拿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被告與「小九」、「鄭常開」、「劉啟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經查,本案係警方喬裝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期約對價方式出售帳戶,有警方與「鄭常開」、「劉啟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難認有何遭詐欺之情節,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