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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宸幫助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李子宸係劉上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經劉上華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將劉上華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財」(即「劉嘉銘」〈音譯〉)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迨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開第1行「李子宸」補充記載為「李子宸(依卷內事證不足

認定其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犯之乙節有所知悉或容任)」。

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詐騙門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李宜瑄 113年6月27日11時許 假房東向告訴人李宜瑄訛稱:若不先匯房屋訂金,會先租予他人云云,使告訴人李宜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19時6分許 10,000 2 吳庭綺 113年6月27日16時許 假房東向告訴人吳庭綺訛稱:若不先匯房屋訂金,會先租予他人云云,使告訴人吳庭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18時41分許 18,000 3 黄琬薰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LINE暱稱「haoqiu彤」向告訴人黄琬薰訛稱:須先匯房屋訂金,否則會先租予他人云云,使告訴人黄琬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19時38分許 15,000 4 顏傳賢 113年6月27日20時許 假冒友人曾文俊向告訴人顏傳賢訛稱:人在加拿大,急需款項周轉云云,使告訴人顏傳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21時2分許 50,000 113年6月27日 21時12分許 30,000 5 李婷茹 113年6月25日11時55分許 假房東向告訴人李婷茹訛稱:若不先匯房屋訂金,會先租予他人云云,使告訴人李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20時22分許 30,000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子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李子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2 同案被告劉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3 告訴人李宜瑄、吳庭綺、黃琬薰、顏傳賢、李婷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匯款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等 4 同案被告劉上華所提供其與被告間、被告與「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 5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

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即在未經劉上華之同意下,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6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