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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代金卷」,應更正為「代金券」;第1

2行「26分」,應更正為「17分」;第20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Arno.Tian』」。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玟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Arno.Tia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

偵卷第97頁),不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林舒平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向告訴人給付全額調解金即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347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行調解金完畢,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依「Arno.Tian」之指示,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獲有10,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49頁),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賠償其10,000元,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 告 陳玟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蓁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田林遠」(後改為暱稱「Arno.Tian」)之人,供該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8時許,以LINE暱稱「張建國」,向林舒平佯稱:

投資蝦皮之代金卷,可賺幣值價差云云,致林舒平陷於錯誤,爰於114年1月19日21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嗣陳玟蓁獲悉本案華南帳戶有前揭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Arno.Tian」之人指示,將林舒平匯入之1萬元留為己用後,再提領本案華南帳戶10萬元,在苗栗縣○○鎮0000號旁田邊,向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量子加幣貨幣資產」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復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LINE暱稱「Arno.Tian」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舒平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自稱「田林遠」、「Arno.Tian」之不詳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買USTD等虛擬貨幣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林舒平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匯款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林舒平匯款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田林遠」、「Arno.Tian」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舒平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失,現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故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另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