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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景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邱景偉知悉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一般人均可自由以匯款方式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匯款款項之必要,且將所匯入之現金透過他人帳戶層層轉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elly」之人,基於縱其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行為係確保取得詐欺款項,並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邱景偉於114年1月9日前某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Kelly」;嗣「Kelly」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本案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劉威志、李家銘聯繫,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邱景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Kelly」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上開第1行「邱景偉」補充記載為「邱景偉(依卷內事證不足

認定其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犯之乙節有所知悉或容任)」、第11行「114年1月9日前某時」補充記載為「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9日前某時」(見偵卷第19頁)。

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轉帳日期/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幣託帳戶) 1 劉威志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2月25日15時17分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Junjun Liu」結識劉威志,後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劉威志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PSD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16日晚上9時25分許/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6日晚上9時51分許 4,8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家銘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1月21日13時45分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林佳怡」結識李家銘,後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李家銘誆稱:需要一筆紅包錢用以投資,會以虛擬貨幣還款云云,致李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28日晚上9時5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 4萬9,2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邱景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邱景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 告訴人劉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SD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 3 告訴人李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被告與LINE暱稱「Kelly」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幣託帳戶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Kell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告訴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第65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5萬元,分別經被告依指示以4,800元、49,200元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Kelly」,而分別留有200元、800元於本案帳戶內,審酌此部分仍屬洗錢之財物,且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自應依上開規定,加總計算後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已轉交之款項部分,因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