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銘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蕭浚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銘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X會員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雯靜」之詐騙份子使用,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睿涵財經到」結識告訴人陳明朝,該詐騙份子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9時47分許,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MAX會員帳號,提供予「李雯靜」使用,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李雯靜」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李雯靜」表示欲投資需要帳戶,我遂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MAX會員帳號提供予「李雯靜」使用,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害人,我自己也匯款了幾十萬元,現在都拿不回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由被告與「李雯靜」間之對話記錄來看,2人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雯靜」提供其個人資料、照片、身分證等傳予被告查看,致被告相信「李雯靜」為真實存在之女性,雙方並於112年10月間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2人以「寶寶」、「寶貝」、「老公」、「老婆」互稱,「李雯靜」常常對被告噓寒問暖、表達愛意,關心且溫暖回應被告所提生活瑣事,對被告付出理解、關懷、思念及未來共同生活之允諾,且多次欲相約見面,使被告逐漸對其產生高度信任及依賴感,全無防備而陷入「李雯靜」建構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才會應「李雯靜」之要求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MAX會員帳號,被告主觀上認知係幫助女朋友甚至將來結婚對象投資理財、清償債務,不存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MAX會員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
3年11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MAX會員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李雯靜」暱稱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本案MAX會員帳號之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8、113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及本案MAX會員帳號後,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轉匯如公訴意旨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7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前述足堪認定之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且遭轉帳一空,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及帳號作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MAX會員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按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由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雯靜」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47至845頁),可知被告與「李雯靜」係從112年9月9日開始對話,其中「李雯靜」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李雯靜」亦有對被告表示「愛你」,以「寶寶」及「老公」稱呼被告,被告則以「寶貝」、「老婆」稱呼「李雯靜」,另亦有互相交換照片之舉動(見偵卷第141至143頁),被告與「李雯靜」亦有討論約會之期日、見面、交通方式,「李雯靜」還對被告稱「不離不棄 生死相依」、「寶寶記得照顧好自己」、「可以啊 寶寶生兩個」、「寶寶 我現在就想早點把錢還掉 早點回高雄 早點去找你」、「以後生一對小寶寶」、「所以寶寶現在要想辦法多賺錢啊 多為孩子存一些」、「以後我帶寶寶去看爸爸媽媽」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可看出基於「李雯靜」的話術,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李雯靜」交往甚至將來可能共組家庭(見偵卷第145至146頁),而由本案詐騙之客觀事實,可知「李雯靜」應是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李雯靜」及其同夥不但詐騙本案告訴人,亦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的言語詐術,致被告因此可能未能及時查悉對方向其借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MAX會員帳號供他人匯款,乃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之人頭帳戶工具。況且被告自身亦因本案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失,被告為達成「李雯靜」所稱「飯店人氣任務」,亦投入相當款項(見偵卷第147至157頁),甚至因資金不足,遂就自身國泰人壽儲蓄險之保單進行借款(見偵卷第157頁),並分別由其自身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匯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50頁以下),而該帳戶亦遭「李雯靜」登入而排除被告自身使用權限,導致被告投入之相關款項皆無法取回(見本院卷二刑事陳報㈡狀)。則被告若對「李雯靜」要求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MAX會員帳號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豈會心甘情願投入數額不少之款項,事後又無法收回導致自身蒙受不小之損失。縱然整個過程中,被告曾經對「李雯靜」要求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MAX會員帳號提出疑問,但從相關對話紀錄來看,只要被告稍加質疑,「李雯靜」便動輒以「不信任」、「不為未來努力」、「不如閨密」、「那就分手」等言詞回應(見偵卷第161至164頁),此等類如深度依附操控關係中之情緒勒索手段,不無可能使被告於渴求愛情與恐懼失去伴侶之壓力下,喪失對社會常規風險之警覺性,而被「李雯靜」更高明之話術所說服,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有疑問。
㈤再者,經本院以「李雯靜」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於交友軟體上與「李雯靜」互相認識後,「李雯靜」先以詢問其等喜歡何種類型的女生、自身興趣、事業等話題取得其等信任後,再向其等告知有在從事「飯店人氣任務」之活動,透過達成任務之方式可賺取獲利,而「李雯靜」嗣後亦向其等表示好感欲深入交往成為伴侶,雙方並以「寶寶」、「寶貝」、「老公」、「老婆」等親暱用語互稱,並約定要以前揭「飯店人氣任務」之獲利作為2人生活之共同基金,其等遂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供「李雯靜」使用,旋該等帳戶或帳號即被作為詐騙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或帳號使用之案例,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尚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或帳號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俱為不起訴之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0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5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二第39至65頁)。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故非被告或辯護人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上述其他案件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係遭不詳之人以感情詐騙始交付帳戶及帳號予對方等詞,確非無稽。
㈥按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受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欺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交予他人使用、出借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實有可能亦係遭騙取金融帳戶的被害人乙節,卷內已有上開相當事證為憑,難認僅係被告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李雯靜」更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帳戶給親近的女朋友甚至將來結婚對象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簡言之,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MAX會員帳號予他人,亦非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以上揭被告供述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交出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會員帳號予他人之事實,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被告與「李雯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並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自認為與對方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懇求下,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交出帳戶及帳號供使用,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被騙取帳戶及帳號的可能性,依據前述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既然無法充分證明,上開被訴罪嫌,便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