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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文龍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賽鴿」,應更正為「賽鴿2隻」;同欄一第27行所載「17萬元」,應更正為「15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最終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案件徵詢後採肯定之統一見解)。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昇諺、劉奕廷等擄鴿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恐嚇取

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竊盜、恐嚇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另案被告蔡昇諺、劉奕廷等擄鴿集團成員共同對外犯罪牟利,致使告訴人邱瑞鵬遭恐嚇而匯款,並透過另案被告蔡昇諺、劉奕廷提領及轉交恐嚇款項,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蔡昇諺把錢交給我,我不會清點,全部交給「平哥」,我每收1次錢可以拿2000元報酬,本案我就是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另案被告蔡昇諺於偵查時供稱:劉奕廷提領到的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賴文龍等語(見偵4882卷第34頁),明確表示已將另案被告劉奕廷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且被告亦供承:我只是跟警方講「平哥」這個人,沒有把「平哥」的年籍資料給警方,警方沒有請我去指認「平哥」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參以被告另案即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案之起訴書,亦未記載與「平哥」有關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關犯罪所得部分,顯不足採。

⒉另案被告劉奕廷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提領

金額的10%為報酬,再把款項交給蔡昇諺等語;另案被告蔡昇諺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劉奕廷交給我的款項,我可以從中再抽10%,因為是我介紹劉奕廷,可以多拿一點等語(見偵4882卷第42頁),參以另案被告劉奕廷提領之款項,包含其他非由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亦屬犯罪所得,自應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並扣除另案被告劉奕廷、蔡昇諺所拿取之報酬,是被告所取得之3萬2400元(4萬元-4000元-36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48號被 告 賴文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龍於民國113年2、3月間,發起並操控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以竊鴿恐嚇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竊鴿恐嚇取財集團、賴文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賴文龍負責招募不詳之人在苗栗縣銅鑼鄉、公館鄉等山區架設捕鴿網以竊取他人放飛訓練之賽鴿、招募不詳之人擔任撥打恐嚇電話,向賽鴿飼主恐嚇取財,並收取車手、車手頭等人提領被害人繳付之贖金,賴文龍另交付負責架網捕鴿者及撥打恐嚇電話者應得之報酬後,餘款歸其所有。蔡昇諺、劉奕廷(均另案提起公訴)分別加入本案竊鴿恐嚇取財集團,由劉奕廷提供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蔡昇諺轉交賴文龍以為賽鴿飼主匯款之受款帳戶,進而提領贓款車手之職。蔡昇諺則負責收取劉奕廷提領之款項以轉交賴文龍,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收水工作。賴文龍即與蔡昇諺及劉奕廷及集團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文龍及本案竊鴿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11日邱瑞鵬放飛訓練賽鴿之日,在不詳之山區架設捕鴿網,以捕捉竊取邱瑞鵬放飛訓練之賽鴿;並將竊得之賽鴿腳環上飼主即邱瑞鵬之電話號碼通知賴文龍等人。賴文龍則於同日指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邱瑞鵬聯絡,並恐嚇邱瑞鵬給付贖金,邱瑞鵬唯恐其飼養之賽鴿遭殺害,乃依賴文龍所屬集團成員之要求給付贖金,而於113年7月11日13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劉奕廷前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賴文龍於確認邱瑞鵬匯款後,再由蔡昇諺通知劉奕廷持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奕廷則依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起接連提領含邱瑞鵬匯入之4萬元,共提領17萬元。劉奕廷提領後則依指示交予蔡昇諺再轉交賴文龍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邱瑞鵬以遭受恐嚇取財而報警,經警以邱瑞鵬匯款之受款帳戶,循線查獲蔡昇諺及劉奕廷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文龍供承受綽號平哥(身分不詳)之指示收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及受領另案被告蔡昇諺收取而轉交被害人邱瑞鵬交付之款項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昇諺供承之依被告賴文龍之指示將另案被告劉奕廷提供之渣打國商業銀行帳號轉知被告賴文龍並通知另案被告劉奕廷提領被害人邱瑞鵬匯入之款項再收取另案被告劉奕廷提領之款項並據以轉交被告賴文龍,及另案被告劉奕廷供承之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以受領賽鴿飼主之匯款並提領以轉交另案被告蔡昇諺及被害人因其飼養之賽鴿遭竊而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奕廷前述渣打銀行帳戶等情均相符。且有被害人邱瑞鵬遭恐嚇取財時,抄錄受領匯款帳戶之帳號紙條、另案被告劉奕廷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劉奕廷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文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賴文龍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蔡昇諺、劉奕廷及本案竊盜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邱瑞鵬因遭恐嚇取財而匯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