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羿震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蕭浚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羿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周羿震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欣、林○瑄、劉○茹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匯款資料。
㈢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林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金錢借貸契約書。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從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所以加了L
INE暱稱「林淑貞」當好友,她跟我說要把提款卡寄給公司當作抵押,並看帳戶的金流是否正常、帳戶能否使用等語。㈡然查: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3.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且供稱:之前有跟融資公司貸款過,我知道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本案這次我是想要創業,所以有貸款需求,但我沒有薪轉戶、勞健保,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49頁),可證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非法犯行之工具乙節,有所認知,其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手續,並非毫無所悉。則被告依其過往辦理貸款之經歷,及前述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所具有之各該認知,應可認定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玉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節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而容任該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玉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玉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玉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匯入本案玉山、土銀帳戶之總金額為新臺幣26萬7232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七、沒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玉山、土銀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 告 周羿震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羿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貞」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楊○欣、林○瑄、劉○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土銀帳戶內,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欣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欣、林○瑄、劉○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羿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玉山帳戶、土銀帳戶、渣打帳戶、中信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淑貞」之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欣、林○瑄、劉○茹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欣、林○瑄、劉○茹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三) 玉山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欣等3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土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寄出玉山帳戶、土銀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均甚低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土銀帳戶、渣打帳戶及中信帳戶共4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已發現帳戶遭更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欣 (提告) 114年4月23日 假買家購物 114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4年4月23日17時37分許 5萬123元 2 林○瑄 (提告) 114年4月23日 假買家購物 114年4月23日2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4年4月2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3 劉○茹 (提告) 114年4月22日 假買家購物 114年4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7154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