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展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展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就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卻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緝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9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才會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語。然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已將與該人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其就此部分辯解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所稱提供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乙節是否屬實,本屬可疑。又即便假設被告確欲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該人,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該人沒有給伊任何文件證明是貸款業者,也未曾向伊徵信或提及利息、本金如何償還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可見該人與被告間之貸款流程顯與常情相違,加諸該人從未向被告透露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足徵被告應可合理懷疑持續隱瞞身分之該人,是否確為合法之貸款業者。
⒊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
曾在工廠工作,至今已經出社會工作約5、6年,伊有覺得對方說的內容有一點可疑,也知道把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其對於金融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非法犯行之工具乙節,亦有所認知。復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在本案發生前有辦過貸款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徵被告具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故其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手續,並非一無所悉。然因前次銀行在為被告辦理貸款之際,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依其過往辦理貸款之經歷,暨前述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所具有之各該認知,在顯可認定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依指示提供帳戶,而容任該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43萬8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和英 詐騙犯罪者向邱和英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並提供投資程式「樂邦投資」供邱和英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9日12時4分許 25萬元 2 彭錦弘 詐騙犯罪者向彭錦弘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並提供投資程式「永益投資」供彭錦弘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9日13時9分許 27萬1,448元 3 陳億業 詐騙犯罪者向陳億業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 20萬元 4 王瀚祥 詐騙犯罪者向王瀚祥佯稱可教導其投資,並提供投資程式「三德投資」供王瀚祥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9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5 林正和 詐騙犯罪者向林正和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並提供投資程式「興文投資」供林正和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9時4分許 15萬元 6 王和棋 詐騙犯罪者向王和棋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並提供投資程式「興文投資」供王和棋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3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7 楊國洲 詐騙犯罪者向楊國洲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並提供投資程式「東益投資」供楊國洲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30日9時33分許 1萬7,424元 113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30日9時42分許 5萬元 8 傅鳳慈 詐騙犯罪者向傅鳳慈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並提供投資程式「xwtz」供傅鳳慈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30日9時4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