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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114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608號、第4086號、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

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明知其並無人民幣等可供換匯,亦無手機、里程數、老酒、禮券、遊戲寶物或點數、黃金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三角交易」之手法,在網路平台中選定欲兌換人民幣等、購買手機、里程數、老酒、禮券、遊戲寶物或點數、黃金等商品之網路買家作為詐欺之對象,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透過臉書、LINE、背包客棧等通訊軟體、社群網站以及網際網路遊戲平台,以「Jam」、「陳銘威」、「D」、「李睿騰」、「!劉祐」、「珍惜」等暱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戴怡婷、廖國助、張仁翔、呂和

家、吳思榆、許芝瑜、李佩榛、高青妘、方振安、陳茗豐、鄭偉廷、鄭禕寧、游博綸、傅文誠等在網路上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賣家,以如附表一所示,以要委託代購、代繳費用、支付車馬費、欲購買其等販售之遊戲寶物或點數、商品等理由,使其等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張弘昇用於支付價金或費用之匯款帳號,做為其取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工具。之後,張弘昇即對附表一所示張雅淳、鄭景太、蔡守程、林文婕、林怡欣、李佳昕、施逸謀、李睿騰、廖凌君、賴仁壕、林家軍、應惠帆、田家杰、周建邦、吳宗益、江明仁、蘇映禎、劉德浤等買家,佯稱其如附表一所示持有人民幣等可供換匯、及有遊戲寶物或點數、手機、里程數、老酒、禮券等商品可供販售、代購預墊費用、假冒友人要求墊款等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弘昇所指定之附表一所示戴怡婷等賣家提供之金融帳戶,使戴怡婷等人認為交易完成,而交付約定之商品或服務,或依張弘昇指示轉帳款項,張弘昇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款項、利益,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部分交易因相關帳戶遭警示或經被害人察覺有異,未使張弘昇取得財物或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附表一所示張雅淳等買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張弘昇於113年9月20日11時36分許,在臉書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全新二手」,見詹子廣欲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項鍊交換其他金飾,遂先致電苗栗縣○○鎮○○街00號寶華珠寶銀樓(下稱寶華銀樓),稱等一下他的朋友「詹先生」會帶1條金項鍊來店裡賣,並稱該金項鍊是自己所有,詹先生拿去後不需要給詹先生錢,錢等一下他再過去拿等語,並以LINE暱稱「李睿騰」向臺中市○○區○○路000號千越珠寶銀樓(下稱千越銀樓)人員佯稱要介紹朋友來買手鍊,再以臉書暱稱「陳銘威」及LINE暱稱「李睿騰」向詹子廣佯稱:我這邊有認識的銀樓有你想要的黃金手鍊跟黃金戒指,可以交換你的黃金項鍊,但須先前往寶華銀樓,將本案黃金項鍊交給老闆寄放,再去千越銀樓挑選你想要的黃金手鍊跟黃金戒指款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寶華銀樓,將其所有之黃金項鍊交付該銀樓代為保管。張弘昇於接獲詹子廣告知已將本案黃金項鍊寄放於寶華銀樓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14時28分許,前往該銀樓向現場人員表示本案黃金項鍊為其本人所有,並當場典當獲取9萬元現金後,隨即離去。嗣詹子廣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千越銀樓欲挑選手鍊時,經現場人員告知並未受人委託交換黃金手鍊跟黃金戒指之事,始悉受騙。嗣為警於113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張弘昇位在苗栗縣○○鎮○○里○○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物,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鄭景太、蔡守程、林文婕、林怡欣、李佳昕、施逸謀、李睿騰、廖凌君、賴仁壕、林家軍、應惠帆、田家杰、周建邦、吳宗益、江明仁、蘇映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仁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詹子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劉德浤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淳、鄭景太、蔡守程、林文婕、林怡欣、李佳昕、施逸謀、李睿騰、廖凌君、賴仁壕、林家軍、應惠帆、田家杰、周建邦、吳宗益、江明仁、蘇映禎、劉德浤、戴怡婷、廖國助、張仁翔、呂和家、吳思榆、許芝瑜、李佩榛、高青妘、方振安、陳茗豐、鄭偉廷、鄭禕寧、游博綸、傅文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子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秀幸、林保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鈞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詹子廣、千越珠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款單據、金融帳戶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存卷足佐。此外,尚有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10、13、14、18、20、21、24

、25、28、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8、16、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賣家戴怡婷等人提供帳戶供買家即告訴人張雅淳等人匯入款項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10、13、14、18、20、21、24、

25、28、30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16、26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16、26所為,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之統一見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做相同解釋),因被告將向告訴人張雅淳等買家詐得之款項,轉而向不知情之賣家戴怡婷等人購買物品、遊戲點數、服務或請其等轉帳款項,則被告獲得之物品、遊戲點數、服務或轉帳款項方屬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從而,就附表一編號2、3、6、10、1

3、14、18、20、21、25、28、30部分,被告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自動繳回,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5、8、16、24、26部分,被告實際並無所得,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附表一編號5、8、16、26部分,因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第25條第2項減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因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16、26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均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並洗錢,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並衡被告於本案前即以類似手法多次犯案,經檢警查獲後仍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被告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另因多起詐欺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參照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而由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爰依上述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透過三角交易之方式,在本案最終取得之財物,並非告訴人張雅淳等買家匯入上開各帳戶之款項,而是其將該等款項轉而向戴怡婷等賣家購買之物品、遊戲點數、服務、轉帳之款項,則各該物品、遊戲點數、服務、轉帳之款項,為其犯罪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於告訴人張雅淳等買家匯入上開各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

洗錢之財物(標的),惟該等款項均已匯入上開各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已分別退回買家),而為各該帳戶持有人合法取得,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且被告以該等款項轉向賣家購買之物品、遊戲點數、服務、轉匯之現金,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再就該等洗錢之標的再行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4、7、9、11、12、15、

17、19、22、23、27、29、31「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網路賣家或服務提供者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匯款憑證及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惟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一般交易中,賣方關心的是買方會確實支付價金,買方關心的是賣方會如實交付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或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提供用以匯款之帳戶,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提供用以匯款之帳戶,是合法的乙節具有合理期待而已;且被告確實有向賣家購買相關財物或利益之真意,亦有依約支付價金,縱使被告隱瞞該等價金之來源為非法所得,究不能以被告未告知買家所匯款項及收款帳戶是被告用來進行洗錢交易相關財物或利益之用,或者被告未告知賣家所收到款項實際上為買家遭被告詐欺後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消極不作為,即屬詐術之手段,而使買家或賣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甚至對於賣家而言,各賣家受領被告所指示買家匯入之款項,係依各賣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而受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賣家實無財產上之損失,更難認屬本案之被害人。至於賣家提供之帳戶嗣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因此遭受不便,此係因被告擅自將賣家提供之帳戶作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所造成之反射效應,終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無從執此即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則本案被告對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網路賣家或服務提供者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參照上述說明,應無從論以刑法之詐欺罪。則上開部分既無所謂詐欺行為之存在,當然無後續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犯罪。則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所用社群軟體ID、暱稱、手機號碼 經過 日期 損失金額 (若未標示貨幣名稱,則為新臺幣) 收款帳號 被害人出款帳號 主文 1 戴怡婷 (提告) LINE:Jam 星城:栗色的天曼(後改為鮮明海茵克) 被告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Jam向告訴人戴怡婷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虛擬遊戲幣,告訴人戴怡婷遂於113年8月22日提供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購買遊戲幣,被告並於113年9月1日以2萬5000元及7000元(即張雅淳轉入款項)向告訴人戴怡婷購買遊戲幣,嗣告訴人戴怡婷收到桃園市大園分局通知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9/01 無 將相當於3萬2000元之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星城「栗色的天曼」帳號內 無罪。 2 張雅淳 (提告) 背包客棧:xuel90548 LINE ID: happy73216 被告於113年9月1日12時許以網站背包客棧暱稱「xuel90548」、LINE ID「happy74216」向告訴人張雅淳佯稱欲出售易遊網禮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張雅淳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9/01 1筆2萬5000元、1筆7000元,共3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戴怡婷 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景太 (提告) 背包客棧:chenxiangy6 LINE ID: happy76390、李睿騰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时以網站背包客棧暱稱「chenxiangy6」、LINE ID「happy76390」向告訴人鄭景太佯稱欲可供兌換日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鄭景太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8/27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廖國助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國助 (提告) FB:陳銘威 LINE ID: happy76390李睿騰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2时59分许以臉書暱稱「陳銘威」向告訴人廖國助佯稱欲購買手機,告訴人廖國助遂於同日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購買手機,被告並於113年8月27日以11萬元(即鄭景太轉入款項)向證告訴人廖國助購買手機,嗣告訴人廖國助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8/27 無 然寄出價值2萬9000元之手機,另多出之8萬元匯至劉辰熙之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劉辰熙(劉辰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 無罪。 5 蔡守程(提告) 8591: 0000000、 LINE ID: happy76390李睿騰 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以8591平台暱稱「0000000」、LINE ID「happy76390」向告訴人蔡守程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裝備,須蔡守程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蔡守程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8/25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仁翔 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 6 林文婕 (提告) FB:陳桂林 、XIAN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23時49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陳桂林」向告訴人林文婕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3年8月6日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林文婕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8/6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仁翔 0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仁翔 (提告) (證人郭淵凌,不提告) FB:陳銘威 被告於113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陳銘威」向證人郭淵凌佯稱欲購買手機,證人郭淵凌遂於同日提供告訴人張仁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購買手機,被告並於113年9月1日突然以1萬5000元(即蔡守程轉入款項)向證人郭淵凌購買手機,經證人郭淵凌表示無法按其要求之日期寄出手機後,又要求證人郭淵凌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惟證人郭淵凌表示只能轉回原帳戶而拒絕,嗣告訴人張仁翔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8 /25 因帳戶遭警示,款項並未轉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無罪。 8 林怡欣 (提告) FB:陳銘威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陳銘威」向告訴人林怡欣佯稱欲出售手機,告訴人林怡欣可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聯合電信」確認手機狀況,確認欲購買後再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林怡欣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8/10 3萬元 000-000000000000呂和家 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 9 呂和家 (提告) FB:陳銘威 被告於113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陳銘威」向告訴人呂和家佯稱欲購買手機,告訴人呂和家遂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購買手機,被告並傳送預約轉帳之截圖(上載有轉帳金額2萬5000元),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以3萬元(即林怡欣轉入款項)向告訴人呂和家購買手機,嗣告訴人呂和家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8 /14 帳戶遭警示,察覺有異未寄出手機 無罪。 10 李佳昕 (提告) FB:陳銘威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銘威」上,向告訴人李佳昕佯稱可提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李佳昕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8/16 6750元 000-000000000000盧薇心(吳思褕提供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思褕 (提告) FB:陳銘威 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銘威」向告訴人吳思褕佯稱因公務繁忙,須委託代繳電話費用,告訴人吳思褕遂提供證人盧薇心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須繳納之費用,後被告於113年8月17日以6750元(即李佳昕轉入款項)予告訴人吳思褕,嗣告訴人吳思褕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8/17 代繳電話費6350元,嗣帳戶遭警示 無罪。 12 許芝瑜 (提告) FB:陳銘威 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銘威」向告訴人許芝瑜佯稱須借用支付寶帳戶代收廠商薪資,告訴人許芝瑜遂提供支付寶帳號,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以人民幣5萬元(即施逸謀轉入款項)予告訴人許芝瑜,嗣告訴人許芝瑜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8/19 買新臺幣6萬5000元的橘子點數予被告並以人民幣1073元為被告支付淘寶費用後,支付寶帳戶遭凍結 Z00000000000000il.com(支付寶帳號) 無罪。 13 施逸謀 (提告) FB:陳銘威 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陳銘威」向告訴人施逸謀之友人吳儀恒佯稱因購買大陸進口家具,須協助匯款人民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人民幣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施逸謀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8/19 共5萬元人民幣 Z00000000000000il.com(支付寶帳號)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人民幣壹仟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睿騰 (提告) 背包客棧: lucifer96318 Line:D 被告於113年8月14日23時45分許,在背包客棧旅遊論壇上向告訴人李睿騰佯稱可兌換人民幣,後再以LINE暱稱「D」向告訴人李睿騰佯稱,會派一名友人與告訴人面交,確認無誤後再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李睿騰察覺該名友人僅係跑腿公司之員工,始發覺受騙。 113/08/15 5萬元 000-000000000000李佩榛 0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李佩榛 (提告) Line:D(ID:sam811126) 被告於113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佯裝為叫車之客人,向告訴人李佩榛佯稱欲轉帳車資,告訴人李佩榛遂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車資,後被告於同日以5萬元(即李睿騰轉入款項),要求告訴人李佩榛協助繳費及購買點數,嗣告訴人李佩榛察覺有異,遂撥打165查詢,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8/15 買5筆橘子點數共5000元予被告、車資600元,嗣帳戶即遭凍結 000-000000000000李佩榛 無罪。 16 廖凌君 (提告) 背包客棧: ling696969(頭像跟陳銘威相同) LINE ID: aZ0000000000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背包客棧旅遊論壇上向告訴人廖凌君佯稱欲出售中華航空里程,後再以LINE ID「aZ 0000000000」向告訴人廖凌君佯稱,確認欲購買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廖凌君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8 /12 4萬元 000-000000000000高青妘(傳祥通訊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 17 高青妘(未據告訴) LINE:D 稱113年8月12日有一名可疑客人以LINE向通訊行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匯款4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當下覺得可疑,也未提供身分證,所以便未讓其成功消費。 113/08 /12 已將4萬元返還廖凌君(帳戶未遭列警示) 無罪。 18 賴仁壕 (提告) 手機號碼0000000000 被告於113年9月9日0時34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賴仁壕佯稱欲訂購情趣用品共1270元、代繳遊戲點數2000元,運費900元,須外送至指定位置,嗣告訴人賴仁壕依指示前往指定位置後,被告僅支付遊戲點數2000元,並要求告訴人賴仁壕前往另一指定位置收取其餘費用,告訴人賴仁壕不疑有他便前往該處等待,嗣告訴人賴仁壕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9 /09 價值2170元之代購費用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方振安 (提告) FB:陳銘威 被告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中的社團「淘寶台幣代收人民幣代付淘寶微信支付寶比特幣買賣USDT」上,向告訴人方振安佯稱欲兌換人民幣4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方振安,確認收到款項後,使用支付寶將人民幣轉帳到對方指示之帳號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方振安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9/13 000-000000000000方振安 使用支付寶匯出2萬5500元人民幣,嗣帳戶遭警示 無罪。 20 林家軍 (提告) LINE: 暱稱「!劉祐」(ID:ppap72887)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20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向告訴人林家軍佯稱欲出售老酒,後再以LINE 暱稱「!劉祐」向告訴人林家軍佯稱,告訴人林家軍可先至內湖區行愛路77巷69號1樓之「買酒網」內湖門市確認老酒狀況,確認欲購買再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林家軍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9/13 13萬元 000-000000000000方振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應惠帆 (提告) LINE: 李睿騰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中的群組「人民幣草紙交流支付寶微信大陸開戶」上見到告訴人應惠帆欲購買人民幣,遂以LINE向告訴人應惠帆佯稱可販售人民幣1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應惠帆發覺被告拒不聯絡,始發覺受騙。 113/09 /18 4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陳茗豐(19萬元)、000-000000000000鄭偉廷(3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茗豐 (提告) LINE:老 子首富0000000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23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子首富0000000」,向告訴人陳茗豐佯稱欲購買新臺幣19萬元之遊戲幣云云,告訴人陳茗豐遂於同日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購買遊戲幣,被告並於113年9月19日14時33分許以19萬元(即應惠帆轉入款項)向告訴人陳茗豐購買遊戲幣,嗣告訴人陳茗豐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9/18 將相當於19萬元之「老子有錢」遊戲幣轉予被告,嗣帳戶即遭警示 無罪。 23 鄭偉廷 (提告) LINE: 李睿騰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睿騰」,向告訴人鄭偉廷佯稱欲購買黃金5兩云云,告訴人鄭偉廷遂於同日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購買黃金5兩,被告並於同日以30萬5000元(即應惠帆轉入款項)向告訴人鄭偉廷購買黃金5兩,嗣告訴人鄭偉廷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9 /18 尚未交付黃金,帳戶即遭警示 無罪。 24 田家杰 (提告) LINE: 李睿騰 ID:happy720904 被告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麗亞」中,以暱稱「李睿騰」向告訴人田家杰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確認欲購買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田家杰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9 /16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周建邦 00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 25 周建邦 (提告) FB:珍惜 被告於113年9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珍惜」,向告訴人周建邦佯稱欲兌換人民幣云云,並要求告訴人周建邦將所兌換之人民幣購買GASH,告訴人周建邦遂於同日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兌換人民幣,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以1萬元(即田家杰轉入款項)向告訴人周建邦購買兌換人民幣,並取得GASH點數,嗣告訴人周建邦發覺未依約收到款項,始發覺受騙。 113/09 /14 交付被告價值人民幣6100元之遊戲點數(僅取得田家杰賺帳之1萬元新臺幣,受有財產損害)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吳宗益 (提告) 背包客棧:廖俊棋 LINE:D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23時許,在交友軟體「被包客棧」中,以暱稱「廖俊棋」向告訴人吳宗益佯稱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吳宗益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8 /15 8萬8700元 000-000000000000鄭禕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 27 鄭禕寧 (提告) FB:陳銘威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中的社團「人民幣換匯」上,向告訴人鄭禕寧佯稱欲兌換人民幣7萬元云云,告訴人鄭禕寧遂於同日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兌換人民幣,被告並於同日以8萬8700元(即吳宗益轉入款項)向告訴人鄭禕寧購買兌換人民幣,嗣告訴人鄭禕寧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8 /16 鄭禕寧察覺有異,未給付人民幣予被告,惟帳戶旋遭警示 無罪。 28 江明仁 (提告) FB:陳銘威 LINE:李 睿騰 被告於113年9月22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中的社團「人民幣換匯」上,以暱稱「陳銘威」向告訴人江明仁詢問兌換人民幣事宜,「陳銘威」遂要求告訴人江明仁加入暱稱「李睿騰」之LINE帳戶,佯稱欲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江明仁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9/22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游博綸 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游博綸 (提告) FB:陳銘威 LINE: 三星尋珍 被告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三星尋珍向告訴人游博綸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虛擬遊戲幣,告訴人游博綸遂於113年9月19日提供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購買遊戲幣,被告並於113年9月23日以2萬9000元(即江明仁轉入款項)向告訴人游博綸購買遊戲幣,嗣告訴人游博綸發覺帳戶遭到警示,始發覺受騙。 113/09 /19 將相當於2萬9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交付予被告,帳戶旋遭警示 無罪。 30 蘇映禎 (提告) FB:陳銘威 被告於113年9月6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銘威」向告訴人蘇映禎佯稱欲委託朋友出售黃金,並要求告訴人蘇映禎將出售黃金所得部分款項現場交付與其朋友,部分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蘇映禎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113/09 /06 10萬元(分2筆匯款) 000-000000000000傅文誠 000-00000000000000 張弘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傅文誠 (提告) 微信:SAM 被告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在網站「換錢網」上,向告訴人傅文誠佯稱欲兌換人民幣云云,告訴人傅文誠遂於同日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兌換人民幣,被告並於同年9月6日以10萬元(即蘇映禎轉入款項)向告訴人傅文誠購買兌換人民幣,嗣告訴人傅文誠發覺款項遭到凍結,始發覺受騙。 113/09 /02 於113年9月2日將人民幣5018元、同年9月6日將人民幣1萬6850元轉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以和為貴、文予抒懷,被告再指示以和為貴、文予抒懷購買遊戲橘子點數,傅文誠帳戶旋遭警示 無罪。 32 劉德浤 (提告) 8591寶物交易網:0000000 LINE ID:happy720904 李睿騰 星城online:超級葉小珊 被告於113年9月16日0時10分許以「8591寶物遊戲網」平台暱稱「0000000」、LINE ID「happy76390」、暱稱「李睿騰」向告訴人劉德浤佯稱欲以20萬元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云云,告訴人劉德浤遂於「8591寶物遊戲網」開設商品網頁,被告即於同日向「8591寶物遊戲網」暱稱「億發金庫」佯稱自己要出售遊戲幣,使「億發金庫」至告訴人劉德浤之商品網頁下單,並將「億發金庫」所提供之付款轉帳明細傳予告訴人劉德浤,使告訴人劉德浤誤以為被告已付款,遂於同日將遊戲幣於交付予被告。嗣因「億發金庫」遲未取得遊戲幣而與告訴人劉德浤聯繫並取消交易,告訴人劉德浤始發覺受騙。 113/09/16 價值新臺幣20萬元的遊戲幣 將價值新臺幣20萬元的遊戲幣轉至被告使用之星城online帳戶:超級葉小珊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 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附表一編號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背包客棧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3 附表一編號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遊戲天堂畫面截圖。 4 附表一編號 6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點數購買明細收據。 5 附表一編號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6 附表一編號 10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附表一編號 13 施逸謀之支付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芝瑜之支付寶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許芝瑜之貼文截圖、被告之臉書畫面截圖。 8 附表一編號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9 附表一編號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陳報單、廖凌均之款項返還切結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附表一編號 1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發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11 附表一編號 20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交易明細、提供之帳戶金融卡相片。 12 附表一編號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13 附表一編號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詐騙報告、被告所提供之雙證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交易明細、新楓之谷-艾麗亞遊戲畫面對話框截圖。 14 附表一編號 2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附表一編號 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 附表一編號 28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交易明細、遊戲人物截圖、臉書畫面截圖、超商繳費截圖。

17 附表一編號 3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18 附表一編號 3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網站畫面暨聊天室、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等截圖、暱稱超級葉小珊之會員帳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