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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鳳琴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吳郁婷律師被 告 楊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6號、第6600號、第6695號、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鳳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㈠白鳳琴與楊文彬各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然白鳳琴為貪圖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卓峰」之不詳詐騙份子要其提供多個帳戶以收受不合理之彩金港幣400萬元云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向友人楊文彬及葉啓星(葉啓星所涉洗錢案件非本院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並向楊文彬允諾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補償。而楊文斌因白鳳琴向其表示上開補償提議,且與白鳳琴有多年友情,竟亦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㈠㈦㈧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一編號㈠㈦㈧所示金融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白鳳琴。

㈡嗣白鳳琴向楊文彬及葉啓星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

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給該自稱「王卓峰」之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迨自稱「王卓峰」之不詳詐騙份子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嬿婷等人,致王嬿婷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三、證據名稱:

㈠ 被告白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本院自白。 ㈡ 被告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本院供述。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啓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76卷第21至30頁)。 ㈣ 被害人劉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㈤ 告訴人鄭涵聿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匯款憑證)。 ㈥ 告訴人雷明章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㈦ 告訴人巫灃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㈧ 告訴人張翡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㈨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㈩ 告訴人方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 告訴人侯龍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證人范氏雪雲(員警另案移送偵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00卷第25至29頁)。  被告楊文彬與被告白鳳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734卷第61至101頁)。  被告楊文彬與證人范氏雪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600卷第59至63頁、偵6576卷第81至88頁)。  被告白鳳琴與自稱「王卓峰」之不詳詐騙份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576卷第239至254頁)。  附表一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對於被告楊文彬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楊文彬固曾辯稱其因白鳳琴之再三請託,並曾向白鳳琴

確認,經白鳳琴保證來源之正當性,方借出本案帳戶予白鳳琴使用,並非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且提出其與白鳳琴之對話內容(見偵6600卷第41至52頁)。

㈡然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㈢本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楊文彬曾向白鳳琴表示:「千

萬不能害了彬哥,因為覺得很奇怪」、「幫助您的朋友為何要三張卡?彬哥是情義相挺,明天約個地方見面,我真的想了解」、「我是提醒您,朋友真的挺你,搞不清楚為何要三張卡」、「凡事都要小心,詐騙手法不斷翻新,頭腦要冷靜,不是您的就不能強求」等語,可見被告楊文彬亦預見當下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之方式眾多,然其未親自查證白鳳琴所述「王卓峰」、「境外匯款」各金融帳戶有無上限等事宜是否合理可信,即基於朋友義氣及白鳳琴所述之補償,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白鳳琴,可見被告楊文彬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且在提供本案帳戶後,客觀上亦無防免或查核金流之作為,自不足憑以認為其有上開風險不發生之確信,即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楊文彬將本案帳戶交予白鳳琴提供收取款項所用;被

告白鳳琴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供予「王卓峰」作為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具,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被告2人均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白鳳琴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楊文彬就附表一編號㈠㈦㈧,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白鳳琴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

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王嬿婷等8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被告楊文彬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王嬿婷等3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白鳳琴為8人、被告楊文彬為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各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2人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等並非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楊文彬僅因白鳳琴告以將給予補償及友情相挺,而決意將本案帳戶(即附表一編號㈠㈦㈧)提供予白鳳琴使用,被告白鳳琴則因貪圖境外彩金,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各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楊文彬僅附表一編號㈠㈦㈧),雖被告2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各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含被告楊文彬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判處罪刑,嗣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惟因罪質不同而不予加重其刑之部分),及被告白鳳琴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文彬始終坦承客觀事實(見本院卷附被告所提辯護狀)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白鳳琴業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以及各告訴(被害)人均同意就被告白鳳琴部分從輕量刑(見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楊文彬部分係由被告白鳳琴向附表一編號㈠㈦㈧為賠償),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白鳳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2.本院審酌被告白鳳琴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後積極與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白鳳琴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白鳳琴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3.又為使被告白鳳琴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白鳳琴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白鳳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4.倘被告白鳳琴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5.至被告楊文彬有前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之前案,業如前述,自不符上開條文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六、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即非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2人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於起訴書為同此認定,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㈡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帳戶已被

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白鳳琴所收取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編號 交付者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金融帳戶號碼所有人 被告白鳳琴寄出金融卡時間、地點 ㈠ 楊文彬 114年3月18日10時許 苗栗市僑育街土地公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楊文彬 簡稱:楊文彬臺企銀帳戶 114年3月17、18日間某時 苗栗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114年3月21日中午前某時 苗栗市僑育街土地公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范氏雪雲 簡稱:范氏雪雲彰銀帳戶 114年3月21日某時 苗栗市至公路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㈡ 葉啓星 114年3月17日、18日某時許 苗栗市○○路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啓星 簡稱:葉啓星土銀帳戶 114年3月17、18日間某時 苗栗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門市附表二:各告訴(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王嬿婷 (提告) 假冒親戚借款 114年3月20日15時44分 10萬元 楊文彬 臺企銀帳戶 ㈡ 劉庭瑜 (未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3月20日16時52分 3萬元 葉啓星 土銀帳戶 ㈢ 鄭涵聿 (提告) 假出售商品 114年3月20日17時55分 3萬6,000元 葉啓星 土銀帳戶 ㈣ 雷明章 (提告) 假冒同事借款 1.114年3月20日17時55分 4萬元 2.114年3月20日17時59分 2萬元 3.114年3月20日18時1分 2萬元 4.114年3月20日18時2分 1萬元 葉啓星 土銀帳戶 ㈤ 巫灃益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14年3月21日0時34分 2萬元 2.114年3月21日0時39分 2萬元 葉啓星 土銀帳戶 ㈥ 張翡珊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3月21日0時41分 2萬元 葉啓星 土銀帳戶 ㈦ 方瓊瑤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3月24日18時1分 5萬元 范氏雪雲 彰銀帳戶 ㈧ 侯龍生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3月24日20時8分 3萬元 范氏雪雲 彰銀帳戶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方瓊瑤部分已履行完畢)

㈠ 王嬿婷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㈡ 劉庭瑜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 ㈢ 鄭涵聿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 ㈣ 雷明章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 ㈤ 巫灃益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 ㈥ 張翡珊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 ㈦ 方瓊瑤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 ㈧ 侯龍生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