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蓁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蓁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盈蓁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使用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匯款人所支付之新臺幣,再使用微信之微信幣以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將匯入之款項換算為微信幣,透過手機軟體將微信幣轉入指定之微信帳號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黃盈蓁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8,072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盈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607號卷第289-291頁、本院卷第37-41頁、第73-74頁,核與證人朱子豪、李榮喆、簡志宏、李若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細卷頁見附表二),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貳、其他證據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準此,被告未經現金輸送,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完成新臺幣及人民幣之資金移轉,顯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又惟依前揭被告經手金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藉以謀利,於
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為匯兌行為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且該文所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查被告遭警查獲後,對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固屬不該,然被告本案匯兌期間集中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共計對4人匯兌,匯兌總金額為190,360元,可見被告與大宗專門匯兌行為有別,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更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匯差金額,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於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1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為牟利
而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致使政府無法對匯兌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體制之健全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該;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該非難,惟其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所獲得之報酬,尚知悔悟,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其從事非法匯兌之期間、犯案情節、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賺取之匯差38,072元等情,業據其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是本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該條規定於沒收時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被告經扣案之IPHN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係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113年3月17日19時27分 3,000元 簡志宏 113年3月19日2時6分 15,000元 113年3月22日20時47分 10,000元 113年3月27日18時20分 2,000元 113年3月27日18時41分 2,000元 113年3月30日21時21分 5,000元 113年3月30日21時30分 2,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7分 10,000元 113年4月5日18時52分 3,500元 113年4月5日23時38分 2,000元 113年4月6日7時50分 2,000元 113年4月11日19時0分 3,000元 2 113年4月1日9時33分 50,000元 朱子豪 113年4月1日9時34分 49,000元 3 113年3月25日21時3分 1,020元 李榮喆 113年3月29日20時43分 1,020元 113年4月2日22時51分 1,020元 4 113年3月29日15時22分 9,000元 李若甄 113年3月31日19時58分 9,000元 113年4月1日17時48分 2,300元附表二:
壹、筆錄 被告 ⒈黃盈蓁 ⑴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3偵7607卷第19-27頁、113偵7607卷第247-255頁) ⑵113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7607卷第79-82頁) ⑶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7607卷第149-163頁) ⑷114年1月16日偵訊筆錄(113偵7607卷第289-291頁) ⑸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43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朱子豪 ⑴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7607卷第219-223頁) ⒉李榮喆 ⑴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7607卷第225-228頁) ⒊簡志宏 ⑴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7607卷第231-241頁)1 ⒋李若甄 ⑴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7607卷第60-61頁) 貳、其他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⒉附表(第11-17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蓁>基本 資料(第29頁)、交易明細(第31-52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14日警羅偵字第1130011675A號函(第55頁) ⒌李若甄報案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第57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第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2-6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4-65頁) ⑸宜簡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6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0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26328號函(第75頁),暨所附: ⑴竹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0月6日職務報告(第77頁) ⑵黃盈蓁113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7607卷第79-82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辦單(第83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送達證書(第85頁) ⑸通知書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7-89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蓁>基本資料(第91頁) ⑺附表(第93-95頁) 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蓁>交易明細(第97-117頁) ⑼黃盈蓁詐欺案提供資料<含交易紀錄詳情、對話紀錄>(第119-133頁) ⒎被告與暱稱「miki」間微信對話紀錄(第125-133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43-147頁) ⒐被告與暱稱「Rmb-小李」間微信對話紀錄(第165-177頁) ⒑PLAY ONE遊戲APP頁面翻拍照片(第179-183頁) ⒒微信暱稱【m-白白】主頁畫面(第185頁) ⒓被告與暱稱「P_小李」間LINE對話紀錄(第187-191頁) ⒔微信暱稱「m-雨笙/充值」、「m-花」主頁畫面(第193頁) ⒕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扣押筆錄(第19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97-20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20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5頁) ⒖沈詠傑帳戶基本資料(第211頁) ⒗朱子豪帳戶基本資料(第213-215頁) ⒘簡志宏帳戶基本資料(第213-215頁) ⒙邱子芸帳戶基本資料(第213-215頁) ⒚余友孝帳戶基本資料(第213-215頁) ⒛李榮喆帳戶基本資料(第213-215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17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6月26日南警偵字第11300141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43-246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蓁>基本 資料(第257頁)、交易明細(第259-279頁) 沈詠傑帳戶基本資料(第281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23386號函(第301頁),暨所附: 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子豪>帳戶基本資料(第303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榮喆>帳戶基本資料(第303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志宏>帳戶基本資料(第304頁) 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榮喆>交易明細(第305-306頁) 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志宏>交易明細(第307-310頁) 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子豪>交易明細(第311頁) 本院卷: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⒈本院卷114年度保字第65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頁) ⒉黃盈蓁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第33頁) ⒊本院114年度苗保贓字第150號收據(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