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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號、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毅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騙份子指示,登記為智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智趣公司)負責人,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子」之詐騙份子同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智趣公司,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並將本案陽信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柏仁、侯金湖、吳旻曄、張良容、陳金龍等人(下合稱陳柏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遭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又遭詐騙份子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柏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良容、謝智義、陳金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建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8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辦貸款,我覺得我也是受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8、85頁)。經查:

㈠本案陽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至第二層帳戶復遭轉出等事實,有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7596號函暨智趣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23、25、91、95、99、101、102頁,113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57至63頁,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95至99、105至108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陽信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25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

案前也有向銀行辦理貸款遭拒之經驗(113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176頁,本院卷第8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被告所稱本案貸款流程,對方僅要求被告擔任智趣公司負責人,負責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被告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77頁),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故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陽信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陽信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所稱介紹辦理貸款

之友人,亦無法提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故其辯解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3.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30號 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有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前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陽信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陽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陽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柏仁(提告) 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陳柏仁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柏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1時23分許、10萬元 游淑芬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12時9分許、25萬 本案陽信帳戶 ①告訴人陳柏仁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陳柏仁報案資料(同上卷第29、30、43、49、50頁)。 2 侯金湖(未提告)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侯金湖佯稱可加價出售商品獲利等語,致侯金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50分許、3萬元 陳信佑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10時8分許、6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①被害人侯金湖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9至11頁)。 ②被害人侯金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49頁)。 3 吳旻曄(未提告) 詐騙份子向使用臉書向謝智義佯稱可利用博奕平台漏洞獲利等語,致吳旻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2時15分許、3萬元 陳信佑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112年5月8日12時50分許、50萬元 ②112年5月8日15時3分許、2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①被害人吳旻曄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41、42頁)。 ②被害人吳旻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同上卷第109、110、123、129至131頁)。 4 張良容(提告) 詐騙份子向使用臉書向張良容佯稱可利用博奕平台漏洞獲利等語,致張良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1時26分許、8萬元 陳信佑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張良容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第43至47頁)。 ②告訴人張良容報案資料、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7、177、185至199頁)。 5 謝智義(提告) 詐騙份子向使用臉書向謝智義佯稱可利用博奕平台漏洞獲利等語,致謝智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4時14分許、3萬元 陳信佑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謝智義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第49至52頁)。 ②告訴人謝智義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3、204、214、227、229頁)。 6 陳金龍(提告) 詐騙份子向使用臉書向陳金龍佯稱可利用博奕平台漏洞獲利等語,致陳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0時38分許、3萬元 陳信佑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陳金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第53至57頁)。 ②告訴人陳金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31、232、242、251至255、26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