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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宥甯(原名:廖芷瑨)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宥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廖宥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7分前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合庫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宥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其上貼有密碼,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致記憶力變差,才會將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皮夾、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在112年5月初遺失,提款卡上有黏貼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於偵訊中供述:我的皮夾和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遺失,存摺、印章和證件均未遺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辦掛失,但我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的皮夾遺失,存摺、印章未遺失,遺失後我沒有報警,但隔兩天後有辦掛失。我是出門買東西,回家後才發現皮夾不見,當時皮夾裡面有放錢。提款卡密碼是我或我兒子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嗣又改口供稱:我是去買東西時找不到皮夾,店員就叫我趕快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就其何時遺失何物、如何發現遺失,暨其遺失後經過多久方辦理掛失等節,所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既自稱皮夾內放有金錢,卻未於遺失後前往報警,經核亦與常理有悖。又經本院檢視被告電聯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於電話中係主動向合作金庫人員表示其存摺遺失,且係近期欲找工作要使用而翻找時發現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復於電話中向台新銀行人員表示其存摺及印章均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經核竟又與其前揭歷次供述未合,則其前揭歷次供述內容究否屬實,本值令人高度存疑。再者,經本院考量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被告所稱既均係以其或其子之生日所設定,則被告縱使因服用藥物致記憶力衰退,衡情尚不至於連其自身生日均遺忘,況縱然遺忘,亦應能輕易自證件或相關資料查得其所設定密碼為何,殊無必要特地將載有密碼之紙條黏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由此益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未符,甚難以採信。⒉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28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患有重鬱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橋本高佳(提告) 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 詐騙份子冒充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橋本高佳,向其佯稱先前以信用卡購買電影票,因系統異常導致額外購買20張,然可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8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2 鄭宇峯(提告) 112年10月12日19時30分 詐騙份子假冒影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宇峯佯稱因誤刷為套票,然可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7分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8分 3萬9287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 1萬1087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28分 1萬9081元 台新帳戶 3 謝明儒(提告) 112年10月12日19時42分 詐騙份子假冒影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明儒佯稱因誤刷為團體票,然可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26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38分 2萬2023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30分 4萬0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