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 告 邱文志被 告 柯來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涉犯誹謗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就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日涉犯誹謗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亦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