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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原 告 王相涵被 告 陳正宏 苗栗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如驗傷單之傷勢、休養之天數來求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原告提告被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起訴書第1頁),是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傷害原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