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邱峻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對於該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均規定甚明。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原裁定正本雖誤為本件得抗告之附註,惟案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規定,不能以裁定正本之錯誤記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救濟欄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使該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邱峻育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9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告蔡惠玉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認為就該部分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案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未見及此,仍就上開不得抗告部分提出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揭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書正本之教示救濟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植,抗告人得否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得因原裁定之誤載而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業如前述,是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尚不因教示救濟欄誤載得為抗告而發生得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