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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原 告 簡欣儀被 告 陳耀庭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依該案起訴書之起訴範圍觀之,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加害人而對其提起公訴,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於上揭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是否屬於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任何認定,亦即本件被告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