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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原 告 劉翰倫被 告 李亞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劉翰倫雖主張被告李亞庭對其犯有恐嚇犯行,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固於民國114年5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所指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乙節,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於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情形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