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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原 告 吳燕姿被 告 鄭燕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