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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43號原 告 王行威被 告 廖晉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徐紘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賴信澒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告對廖晉辰、徐紘青、賴信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廖晉辰、徐紘青、賴信澒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就被告廖晉辰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就被告徐紘青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15日宣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就被告賴信澒部分,則係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7日宣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因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則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